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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1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三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葉勝利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訴人世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人戴協益即佑勝水電工程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第三人中鹿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營造公司)訂約,承攬「元大花園廣場」大樓新建

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

被上訴人戴協益即佑勝水電工程行(下稱戴協益)以被上訴人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戴協益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中之部

分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六十萬

元。詎戴協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擅自停工並撤場,顯不能依期限完工

。又戴協益未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及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前趕上進度,亦屬違約。戴協益顯有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二、六

、七項違約事由。伊乃依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以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函向戴協益終止系爭合約(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合約)

。依同條第二項約定,戴協益應給付按合約總價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二

百八十六萬元,甲○○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戴協益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以議價方式次承攬系爭

水電等工程並進場施作,同年十月起,即按月計價請款。兩造間除系爭合

約工程外,上訴人另要求伊施作追加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但上訴人就該

部分議價及支付工程款卻一再藉詞刁難推拖,使伊無法順利領取工程款。

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開會協商,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

日給付伊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不堪虧損,

不得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退出某程,伊並無違約情事。又依前開會議

紀錄第三項,倘伊工作有遲誤之情,上訴人亦僅得雇工施作,並將費用轉

嫁予伊,不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及向伊請求違約金。縱認伊有違約情

事,然伊已履約達百分之八十三強,未完工者,僅剩百分之十七;追加部

分已完成百分之九十點八五,臨時水電工程追加部分則完成百分之六十四

點五五,伊就契約義務已履行逾三分之二,原審僅酌減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實嫌過低。再伊對上訴人尚有系爭合約工程保留款債權二百四十八萬四

千八百四十九元、追加工程款債權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臨時水電工

程款債權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合計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可

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

與中鹿營造公司訂約,承攬「元大花園廣場」新建工程,被上訴人戴協益

以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訂立承攬

合約書,約定由戴協益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中之部分水電工程,總價二千八

百六十萬元,戴協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退場,並已請款二千四百八十

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上訴人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即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八

百四十九元未付外,其餘金額已付。兩造間除系爭合約外,另有追加工程

,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臨時水電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十萬元,戴

協益就追加工程已施作百分之九十點八五,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五

萬四千五百元,就臨時水電工程已施作百分之六十四點五五,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等情,為上訴人及戴協益不爭執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次查戴協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逕自退場,堪認系爭合約無法

繼續履行,不能依期限完工。雖戴協益抗辯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協調會時,

上訴人應允一星期付款,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退場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參證人莊明林及證人林東梁之證詞,

戴協益逕自退場,難認正當,其違約情事堪予認定。上訴人以九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即屬有據。戴協益就系爭合約

已履行逾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五,雖其擅自退場有違約情事。惟查戴協益與

上訴人除系爭合約外,另有追加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而追加工程已履行

百分之九十點八五,臨時水電工程已履行百分之六十四點五五,上訴人就

此二部分並未支付工程款予戴協益,戴協益因未能取得工程款以支付相關

款項而退場,尚難認係惡意。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二百八十六萬元,

顯然過高,應依其已履約情形酌減至五十萬元,方屬相當。又戴協益對上

訴人有系爭合約工程保留款債權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追加工

程款債權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臨時水電工程款債權七十四萬五千五

百元,合計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上訴人則對戴協益有員工薪

資九十五萬七千六百零六元、代付點工五萬四千七百元、代付點工十萬五

千六百元、豪文公司三十萬元、萬蕙公司三十萬元、高芬便當款六萬二千

二百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之債權。至上訴人另主張之保固

保證金一百三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九元部分,上訴人既於戴協益完工驗收前

終止合約,其自無此項債權;代購材料款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某十四年三月暫付款明細及相關單據、統一發票、請款簽收

單等件為證,但查暫付款明細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戴協益之簽認,且

相關單據即送貨單、出某、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其上記載客戶為「元大

花園廣場-世宏」,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上訴人,無從證明此部分款項係

為戴協益支付;歸還借款三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元部分:上訴人提出某款帳

戶明細及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證,惟戴協益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

經查帳戶明細上僅以手寫註明「佑勝」,另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係宇富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且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受款人亦為宇富公司

,無從認戴協益有向上訴人借款。戴協益擅自停工,上訴人受損一千九百

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二元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認其受有此項損失,

而得請求戴協益賠償。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戴協益有上開債權,自無足採。

以戴協益對上訴人之債權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與上訴人對戴協

益之債權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互相抵銷,戴協益對上訴人尚有債權

二百八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與上訴人之五十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

,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戴協益給付任何違約金。故上訴人請求戴協益及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甲○○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就上訴人因戴協益違約受有如

何之損害及斯時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胥未調查審認,徒以戴協益未能取得

工程款以支付相關款項而退場,尚難認係惡意等詞,即將本件違約金減為

五十萬元,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代購材料款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一

元部分,戴協益似不爭執,僅抗辯不同意由上訴人代付(見原審卷(二)

三三、七七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對戴協益無此項債權,亦滋疑問。

又上訴人主張戴協益積欠其借款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就其中二百三

十萬元部分戴協益於事實審自認:伊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二)七七頁),原審反於戴協益之自認謂其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

係,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法官葉勝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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