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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与邱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4-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02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个体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邱某与被上诉人邱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辅军、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邱某于2002年5月17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邱某将自己所有的鄂(略)号东风牌拦板小货车1辆出卖给被告邱某,双方约定价款(略)元,被告邱某当即付给原告邱某购车款(略)元,余下(略)元由被告邱某给原告邱某出具欠条1张。此后被告邱某又先后支付给原告邱某购车款6700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2002年5月17日,原告邱某在未征得被告邱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养路费征收吨位由3吨异动为1吨,事后亦未向被告邱某说明异动情况。当被告邱某在营运中因养路费吨位不足而被车辆管理部门罚款时,才得知车辆被异动的事实。据此,被告邱某拒绝给付所欠原告邱某购车款(略)元,双方为此而发生纠纷。

原判决认定:原告邱某在与被告邱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协议未载明所出卖车辆的养路费征收吨位数,车辆出卖后,原告邱某又擅自将已出卖的车辆的养路费征收吨位由3吨异动为1吨,不但使国家减少了规费收入,也使被告邱某购车后不能正常营运,且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邱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其与被告邱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邱某与被告邱某2002年5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邱某将鄂(略)号东风牌拦板小货车及随车证照返还给原告邱某,原告邱某返还被告邱某购车款(略)元。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均由原告邱某承担。

上诉人邱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理由:1、上诉人在2000年12月将本案所涉车辆购买后,即将车牌号变更为鄂(略)号,交警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上核定该车的载质量为1吨,上诉人长期按1吨的载质量向养路费征收部门缴纳养路费,并非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达成买卖协议后擅自将该车的养路费征收吨位由3吨异动为1吨;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移交给被上诉人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2002年3月-5月的养路费缴纳凭证均明确载明该车的养路费征收吨位为1吨,同时被上诉人在购车后仍按1吨的征收标准缴纳了2002年6月-10月的养路费,故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无欺诈行为,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购车协议时未明确告知该车的原始载质量以及异动车牌号的真实情况,其行为构成欺诈,并导致答辩人至今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邱某将其从钟越处购买的鄂(略)号东风牌拦板小货车在车管部门予以过户,并将该车的车牌号变更为鄂(略)号,在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该车的载质量为1吨。此后,邱某长期按1吨的征收标准向利川市X路规费征收稽查所缴纳养路费。2002年5月17日,邱某与邱某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购车价款为(略)元,同时约定该车自2002年5月17日以后的一切权利和责任概由邱某负责,2002年5月17日以前的一切权利和责任概由邱某负责。协议签订后,邱某即将该车投入营运,并按1吨的征收标准向利川市X路规费征收稽查所缴纳了2002年6月-10月的养路费。因邱某在支付购车款(略)元后,对下欠的款项(略)元至今未付,邱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邱某在与邱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前,车管部门已核定该车的载质量为1吨,利川市X路规费征收稽查所也是按1吨的征收标准向邱某征收养路费,故原判决认定邱某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擅自将该车的养路费征收吨位由3吨异动为1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在邱某与邱某签订协议时,证人赖某军、黄某东证实邱某知道该车是按1吨的征收标准缴纳养路费,同时邱某在购车后仍按1吨的征收标准向利川市X路规费征收稽查所缴纳了2002年6月-10月的养路费,故邱某辩称邱某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所出卖的车辆长期按1吨的征收标准缴纳养路费已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许可,故邱某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其与邱某所签车辆买卖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邱某应当及时向邱某给付下欠的购车款(略)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邱某给付邱某购车欠款(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亦由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张辅军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OO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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