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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沸腾一百上网服务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70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7064号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沸腾一百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太阳宫旅馆附属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嵇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科学出版社院内X号楼X室。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公司)诉被告北京沸腾一百上网服务中心(简称沸腾上网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沸腾上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兄弟公司诉称,我公司拍摄了电影《心中有鬼》,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沸腾上网中心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该电影,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故我公司要求沸腾上网中心停止侵害我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和合理费用3000元。

沸腾上网中心辩称,涉案电影是由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宽娱公司)提供的。根据双方的合同,宽娱公司为我中心安装了影视服务器“英雄宽频”,并提供了涉案电影的播放,并且宽娱公司保证其对所提供的影片享有版权,因此侵权主体应当是宽娱公司,而不是我中心。我中心和宽娱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宽娱公司的版权情况尽到了审查责任,不具有主观过错,但版权问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我中心难以做到完全、严格审查。故我中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华谊兄弟公司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南方电影有限公司对2007年1月22日华谊兄弟公司与南方电影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并于2007年2月8日在北京首次公映的电影《心中有鬼》,只享有署名权,不拥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华谊兄弟公司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

2007年1月2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心中有鬼》的公映许可证。

2007年12月28日,上网用户支付上网费后在沸腾上网中心的局域网上可以观看影片《心中有鬼》。在最后播放的画面中显示有“新媒体新势力英雄宽频”字样。在播放窗口的下方显示有“英雄宽频出品”字样。该点击和播放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此次播放的电影除了涉案电影《心中有鬼》外,还有另外两部电影《可可西里》和《天地英雄》。华谊兄弟公司为此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沸腾上网中心局域网中的《心里有鬼》一片是宽娱公司依据其与沸腾上网中心签订的《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提供的。该影片未获得华谊兄弟公司的授权。沸腾上网中心依据协议向宽娱公司交纳了为期12个月的使用费,该费用包括该片在内的各部影片。沸腾上网中心未就该影片审查宽娱公司的授权情况。该电影现已从沸腾上网中心服务器上删除。

另查,华谊兄弟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公映许可证、公证书、《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可以确认华谊兄弟公司是涉案电影《心中有鬼》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

沸腾上网中心在其服务器中存储宽娱公司提供的涉案电影《心中有鬼》,并通过局域网提供给顾客有偿观看,但却对宽娱公司是否获得了该影片的合法授权未尽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华谊兄弟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华谊兄弟公司认为沸腾上网中心的行为亦侵犯了其放映权,本院认为,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电影等作品的权利,侵犯放映权的主体应当是实施放映行为的人,但本案中沸腾上网中心的行为仅是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涉案电影并通过局域网提供给顾客观看,并未实施放映行为。因此,本院不支持华谊兄弟公司提出的侵犯放映权的主张。

鉴于沸腾上网中心已经从其服务器中删除了涉案电影,故本院对于华谊兄弟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涉案影片的上映档期、知名度和影响力、沸腾上网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和公证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公证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公证内容和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沸腾一百上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元;

二、驳回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北京沸腾一百上网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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