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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在没有承建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从李顺龙处承揽的余××楼房建筑工程中分包模板安装工程,然后雇用被害人楚德金等人为其进行模板安装工作,且在该项工作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2009年11月1日,被害人楚德金在安装余××楼房工程二楼模板时摔下死亡。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组织工人进行建筑工程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没有承建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从李顺龙处承揽余××楼房建筑工程的模板安装工程(俗称支模板),然后雇用被害人楚德金等人为其进行模板安装工作。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防护设施。2009年11月1日,被害人楚德金在安装余××楼房工程二楼模板时摔下死亡。经法医鉴定,楚德金系被钝器损伤头面部致闭合性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11月2日,固始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案发后,房东余××、建房承包人李顺龙及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方死亡补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5万元。被害方对李顺龙及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楚德金的儿子楚××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日上午8点,其父在为余××建房时摔死了。楚××证言还证实其家庭成员情况;3、证言人余××证言,我在马罡集乡X村王圩组建了6间房子。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顺龙。2009年11月1日上午8时左右,我到工地看见余某某、楚德金、孙××三人在场支模壳,都在二楼楼梯口处支柱子。等我还没到家时,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楚德金摔坏了,让我叫救护车。我们就给楚德金先用救护车拉到马罡卫生院处理,后又送到县人民医院。作CT后发现楚德金脑出血,又将楚德金转到合肥医院。当晚9点左右,楚德金没抢救活,死了。楚德金是我弟余某某找的工人。余某某是从李顺龙手中承包的支模壳工程,不知他们之间怎么承包的;4、证人孙××证言与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及证人余××证言相吻合;5、法医鉴定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楚德金系被钝器损伤头面部致闭合性脑损伤而死亡;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建房施工合同证实余××和李顺龙签订建房合同,由李顺龙为余××建房,并对价款及安全等相关条款作出了约定。约定安全事故由李顺龙一方负责。8、赔偿协议书证实房东余××、建房承包人李顺龙及被告人余某某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日,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10、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施工资质承接建筑工程,施工中未配备安全设施,因而发生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属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行为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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