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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因打麻将与被害人靳某成(又名靳某勇)的妻子卜某某(又名王某丽)发生口角,靳某成赶到后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后被拦开。次日晚10时许,靳某成打电话叫王某某到焦作市X街X号谈此事。二人见面后发生冲突,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靳某成面部、胸部等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靳某成报案及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点、起因和情节基本相吻合;证人卜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打架的事实;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靳某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靳某成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靳某成造成的伤害已一次性赔偿了x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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