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润天下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聂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法学会民主与法制社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九润天下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九润天下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上述地址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某服从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九润天下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其虽然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九润天下公司提出的其实际经营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九润天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九润天下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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