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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某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蕭仰歸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某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九某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某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某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承包蘇花公路和仁隧道內兩旁排水溝改善工

程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某三年九某二日白天施工完畢時

,理應注意直立在水溝靠在路旁之板模如往道路傾斜,易使道路來往之人

車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督導所屬工人,將原先直立放置在路旁水

溝之部分板模,改為平放在水溝中或設置防護繩索等設備,以避免直立板

模傾倒或傾斜到道路路面等安全措施,致使有部分板模隨後傾倒或斜立在

路面上,形成路障,影響往來交通之安全。嗣於九某三年九某三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許,適有周瑞龍酒後騎乘AN六-六九某號重型機車後載酒後未

戴安全帽之邱大衛,由蘇花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和仁隧道即該路段一

百六十五點五公里北上車道該工程工地處,亦疏未注意前有工程板模斜立

在路面狀況,當甫發現傾斜之板模阻礙前行時,周瑞龍雖以低頭方式閃避

過板模,但在後座之邱大衛卻未能及時閃躲,其頭額部仍然碰撞到傾斜之

板模,機車失控倒地,邱大衛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因心肺衰竭、頭部外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某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決後,分別於九某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判

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及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第一審卷可稽。被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法院於同年十一

月四日將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後,始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花院明刑丙九某

交訴三0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函將檢察官之上訴書函送原審法院,但該函及

所附之上訴書均未記載檢察官係於何時提出該上訴書於第一審法院,有原

審卷可稽。按諸檢察官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因九某四年十一

月六日為星期日,延至同年月七日亦已屆滿。原審未先從程序調查檢察官

究係何時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其上訴是否合法,即就此部分上訴為

實質之審認,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有可議。(二)、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量刑過輕及量刑過重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將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改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有未當。又原判決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過失犯罪,犯後坦承,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繼父盧繼顯於原審陳稱:「被告都沒有跟我們和解。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們已經與告訴人談和解。」「我已經與告訴人

協談和解。」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某、九某八頁),雙方是否已達

成民事和解仍屬未明。原判決所謂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云云,尚

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其據此而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欠允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某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某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某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某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

法官張祺祥

法官呂永福

法官蕭仰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某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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