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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株式会社诉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85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8575号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中沢町10番X号。

法定代理人伊藤修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被告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栋西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乐琴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街十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郅某,经理。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新,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诉称:该社对其于1999年制造、销售的雅马哈PSR-640型电子琴以MIDI格式内置的160首伴奏乐享有著作权并已于2005年3月6日获得美国版权署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社雅马哈PSR-640型电子琴内置的160首伴奏乐均储存在该琴内的一个芯片中,该芯片外部标注了表明该社为该芯片内存储的160首伴奏乐的著作权人的标识――“©x”。被告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得理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美得理公司)、北京国乐琴行(简称国乐琴行)未经该社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x电子琴中内置了与前述该社享有著作权的伴奏乐相同或近似的伴奏乐,已构成对该社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得理公司、美得理公司停止制造、销售x型电子琴的行为;2、国乐琴行停止销售x型电子琴的行为;3、得理公司、美得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4、得理公司、美得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5000元;5、得理公司、美得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得理公司、美得理公司、国乐琴行共同辩称:原告本案主张的著作权的权利依据不足,其雅马哈PSR-640型电子琴中芯片上的“©x”标识系该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著作权标识,与该芯片内部存储的内容无关,不能说明原告对该芯片内置的伴奏乐享有著作权。原告虽称其PSR-640型电子琴中内置的160首伴奏乐获得了美国版权署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自动伴奏功能是国家标准规定的电子琴的常用功能,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的各种风格及伴奏(节拍)属公有领域范畴,不具有独创性。涉案x琴中内置的伴奏乐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伴奏乐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制造的雅马哈PSR-640电子琴中内置有MIDI格式的160首伴奏乐。该琴内有一标注有“©x”字样的芯片。三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x电子琴也内置有伴奏乐。该琴内置的伴奏乐与原告的雅马哈PSR-64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均分为不同风格,在选择前奏-节拍(伴奏)-尾奏模式的情况下,二者的内置伴奏乐均由前奏-节拍(伴奏)-尾奏三部分组成。原告确认伴奏乐的节拍(伴奏)部分属公有领域,但称其雅马哈PSR-64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的前奏、尾奏部分系其独创,每首伴奏乐均由前奏-节拍(伴奏)-尾奏三部分组成一个独立的完整作品。另,双方确认了原告雅马哈PSR-640电子琴与涉案x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对应关系的对比表。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一致认可雅马哈株式会社对其本案主张的雅马哈PSR-64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享有著作权;

二、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认可其制造的除本案涉及的x型外的其它5个型号的被诉侵权电子琴(另案解决)内置的伴奏乐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为侵权(包括相同、相似)的伴奏乐相同的伴奏乐均与该案判决一致;

三、除前述第二条涉及的伴奏乐外,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雅马哈株式会社提交的涉案对比表中关于被诉侵权6个型号(包括本案涉及的x型在内)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与雅马哈PSR-64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相同的部分亦予以认可;

四、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就前述第2、3条所涉及的涉案行为(包括(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侵权行为)向雅马哈株式会社书面致歉;

五、雅马哈株式会社接受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书面致歉,并承诺不将该书面致歉函件对媒体(包括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公开,但对于媒体以外的第三方,雅马哈株式会社在必要时可以向其出示;

六、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国乐琴行承诺自本和解协议签署后即停止制造、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伴奏乐的电子琴(含本案涉及的x型);

七、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就本案及其它5案一次性补偿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2万元(于本和解协议签署后10日内支付);

八、(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数额及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和解协议签署后10日内支付;

九、雅马哈株式会社不再要求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美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国乐琴行按(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

十、双方当事人自本和解协议签署后,不再就本案涉及的事实产生任何形式的争议;

十一、本和解协议一式6份,由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各存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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