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杨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女,1985年7月X号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蒋某某,男,1980年11月X号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杨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并用他们的出租车的士和大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行驶证做抵押。借款后,被告只还利息5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扣除已付500元利息)。

被告杨某、蒋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借条和抵押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杨某、蒋某某向原告卓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月息1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示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和抵押条均系书证,内容相互印证,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杨某、蒋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并由被告杨某、蒋某某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以及被告杨某出具一张的大发出租车x为抵押的抵押条给原告为据。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500元,余欠利息及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蒋某某拖欠原告卓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卓某某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1000元,但原告现在只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08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被告杨某、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一、本判决书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