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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3月30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底至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任延津县X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小额报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增、虚加了各村村医上报的小额处方报销金额。

1、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张××所交处方金额x元。

2、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李××所交处方金额x.5元。

3、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贾××所交处方金额7173元。

4、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刘××所交处方金额x.9元。

5、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张××所交处方金额9957.7元。

6、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贺××所交处方金额2564.8元。

7、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赵××所交处方金额x.8元。

8、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杨一×和杨二×(父子)所交处方金额8976.4元。

9、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杨三×所交处方金额2977.7元。

10、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刘某×所交处方金额750元。

11、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高××所交处方金额2136元。

12、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医高××所交处方金额6231.1元。

13、被告人刘某某虚增、虚加了该乡X村村医刘某×所交处方金额x.8元。

14、被告人刘某某在制作延津县X村合作医疗乡镇卫生院卫生所门诊补助汇总表时,虚增总额5232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以虚增、虚加后的金额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延津服务中心报销,从中共骗取公款x.7元,并将其据为己有。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李××等证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助登记表、延津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汇总表;被告人刘某某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延津服务中心领取的证明条;工资花名册、交接手续及停职通知、新农合的相关文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延津县X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小额处方报销款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x.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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