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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第,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隆安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吴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员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拟处置一批不良资产,由资产风险部具体操作,原告经与资产风险部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购买隆安县缫丝厂不良资产,约定原告先支付预付款,被告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处置不良资产相关过户手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08年2月22日将现金50万元存入被告的农行帐上。三个月届满后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被告口头答复退还本息,但没有确定时间,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50万元,并从200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3-5年档次+30%上浮计算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付给被告“变卖隆安县缫丝土地、厂房”预付款50万元的事实。

2、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制作并向被告提交的“请求退还购买隆安县缫丝厂房地产资产预付保证金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预付款后,被告没有在三个月内办理拟处置资产的转移手续,也未退还原告预付款的事实。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辩称:被告承认于2008年2月22日收到原告预付款50万元的事实,也同意退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理由:1、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标的物是法院正在执行中的财产,当时并未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并没有取得处分权,仅存在以物抵债给被告的可能性,这个情况原告当时也是知道的,原告为了抢占先机才同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说明原告愿意承担买卖不能实现的风险,因买卖合同标的物一直未能执行给被告,被告也未取得处分权,故本案应当按合同未生效处理。2、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不存在原告说的“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不良资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即便原告所说的履行期限存在,也因为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也就不存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合同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

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中虽然有“三个月”的内容,被告的经办人陆某也在申请书上批注“情况属实”字样,但因为双方当初没有书面协议,而申请书是原告事后单方制作,故不足以证明双方当初有“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三个月内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应当退还预付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初没有书面协议,但原告在申请中已经把事情的来龙去脉陈某清楚,被告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批注“情况属实”等于承认原告陈某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当初有“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三个月内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应当退还预付款”的类似意思表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是隆安县缫丝厂的债权人,因隆安县缫丝厂未能如期清偿债务而被被告诉至本院,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有可能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隆安县缫丝厂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并拟处置变现,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拟处置的资产,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由被告在三个月内负责办理资产权属转移手续,否则应当退回原告预付款”。原告遂于2008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取得拟处置资产的处分权,双方交易不能实现,原告于2008年5月间首次向被告提出返还预付款的要求,未果,又于2008年12月12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返还要求,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遂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万元,并从200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3-5年档次+30%上浮计算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拟处置的资产”中“拟处置”的提法说明被告当时尚未真正处置,原告也知道被告当时尚没有处分权,因此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为附生效条件合同。因被告一直未取得处分权,至买卖合同未能真实履行,对此被告无需承担买卖不能的违约责任。但在买卖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预付款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根据,故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预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关于“被告在三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应当退回预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预付款满三个月的次日即2008年5月23日退回原告预付款,被告至今未退回,属迟延履行,违反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返还原告预付款的同时,应当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计算利息方式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从支付预付款之日计息”及按“3-5年档次+30%上浮计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返还原告吴某甲预付款50万元,并自2008年5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届满前给付的,计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瑰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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