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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宁某网通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8)海民初字第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X号华恒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宁某网通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市科技园区X路X号创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东,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市嘉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某市科技园区创业大厦6-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东,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录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国际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东,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2005年,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江西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联合摄制了电视连续剧《欢天喜地七仙女》。江西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出具证明,称该中心对该剧仅享有署名权,除此以外该剧的全部著作权均归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所有。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发现宁某网通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宁某市嘉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录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所属网站上播放该剧,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庭审中,三被告承认网上使用了涉案电视连续剧,但认为曾委托北京版代国际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解决相关的网络传播权授权问题,并非恶意侵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某网通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宁某市嘉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录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六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已预交),余款退回。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黄一丁

二OO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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