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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8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日、6月15日分别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同年5月1日、7月15日分别恢复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0年8月23日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在沁阳市天鹅型材有限公司驻禹州办事处业务经理之便,挪用公司货款x元,归自已使用。在庭审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列举被告人任某某挪用货款的犯罪事实是:1、挪用汤雅萍货款x元;2、挪用杨晓伟货款x元;3、挪用刘建周货款x元;4、挪用韩冠锋货款x元;5、挪用邓力锋货款8000元;6、挪用吴占涛货款x元;7、挪用孙永刚货款4317元;8、挪用李帅岭(王X)货款x元;9、挪用苏水淼货款3500元;10、挪用康建伟货款2800元(开庭时公诉人先认定为4000元,庭审质证时又减去1200元);11、挪用欧阳XX货款1830元;12、挪用陈XX货款3000元(开庭时公诉人先认定为4000元,庭审质证时又减去1000元);13、挪用李XX货款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任某阳市天鹅型材有限公司驻禹州市办事处业务经理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我是从2005年8月份至2006年9月在天鹅公司当业务员,我不是经理。办事处有两个人,除我之外,还有库管员(会计),我在经营期间共用了三名库管员,第一个是赵艳敏、第二个是郝XX、第三个是梁X。会计归公司直接管理,负责收货款,管收钱、开票,我是负责销售,挣差价。我只挪用了汤雅萍所交天鹅型材公司的货款x元,检察院指控我挪用其他人员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与天鹅公司无关。其还辩称,我在公安机关的其他挪用资金的供述不属实,是违心的。

辩护人原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的数额有异议,应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为x元,也就是汤雅萍交给公司的货款,其余的款项均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下称天鹅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与被告人任某某签订员工招聘合同,天鹅公司招聘被告人任某某为该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种,即负责型材产品销售,合同期限从2005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共叁年。被告人任某某于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9月任某鹅公司驻禹州办事处业务员。按照天鹅公司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在销售型材时,客户欠天鹅公司多少货款由客户先给天鹅公司出具欠据后,被告人任某某也应给天鹅公司出具与客户欠货款相同金额的欠据,天鹅公司还派询证员对欠货款客户进行询证,并让欠货款客户在询证函上签名确认欠货款金额。被告人任某某在任某鹅公司驻禹州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和让客户在询证函上多写欠款、让他人冒充别人名字出具假欠据与其给天鹅公司所打欠据金额相一致等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共计x元,并于2006年9月下旬潜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将汤XX所交天鹅公司的货款x元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汤XX的证言证实:我是做塑钢门窗加工的,2006年5月份由于业务关系我认识了任某某,我们是一个月一结帐。从今年7月24日到7月31日期间,我从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提取型材,货款共计x元,我于今年8月9日将型材货款x元交给任某某,任某某给我打有收到条,原某在我这里,我还有5000多元没有给天鹅型材结算。天鹅公司帐面上显示的我还有x元货款没有结算,应该是任某某没有下帐冲减。9月X号左右,天鹅公司找到我给我对帐,帐面上显示我欠货款x多元,我当时就没有在询证函签字认可,我给他们讲,让他们先查别人的,我回去算算帐再说,然后我就给任某某打电话:“我只欠货款5000多元,怎么你们公司过来人让我认可尚欠x元,并且在认可书上签名,我上次交给你的x你是不是没有冲减上帐。”然后,任某某给我说我交给他的货款他家里有事给用了,让我先给他顶住,不让公司知道。我就给任某某说:“我可以顶个二、三天,时间长公司问我要钱,我也没有办法。”任某某说他考虑考虑再给我回话。当天下午电话就接不通了,后来听说任某某携款跑了。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03年7月-2007年4月在天鹅公司任某证员,主要任某是负责查询天鹅公司下面的办事处帐目是否能对住。询证函上显示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我在禹州办事处对其帐目进行询证,因汤XX经常去办事处,我就根据她在办事处打给公司的欠据数额向她询证,但她说:“我现在不给你签字,等你走时再签。”她没有在询证函上签字。任某某逃跑的前两天,丁总也到办事处查看,要求汤XX将欠天鹅公司的货款补上,她才说将货款四万零几元交给任某某了,实际欠公司货款5000多元。

(3)欠据7份,证明①2006年7月24日汤XX欠天鹅公司货款7746元;②2006年7月25日汤XX欠天鹅公司货款9396元;③2006年7月26日汤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④2006年7月28日汤XX欠天鹅公司货款4240元;⑤2006年8月31日汤XX欠公司56元;⑥2006年7月31日汤XX欠天鹅公司货款2488元;⑦2006年8月20日汤XX欠天鹅公司货款5838元。该7份欠据共计x元。

(4)收条1张,证明2006年8月9日,任某某共收到汤XX货款x元<指证据(3)①②③④⑥的总和>,以上原某条作废。

(5)收条1张,证明内容同上(系汤XX于2006年9月27日提供给天鹅公司)。

(6)欠据1份,证明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7日。

(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2009年9月12日的供述:我在禹州办事处经营期间,于2006年的8月份在客户汤XX那里取了一笔货款是4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不记了),这笔钱本应取回来后交给公司的,结果我把钱取回来后没有交给公司而是自已用了。公安人员给我出示了“2006年8月9日,任某某共收到汤XX货款x元”的欠据复印件一张,是我给汤XX打的货款欠条,这个钱我没有归还天鹅公司,我个人把使用了。

2010年6月12日的供述(检察机关讯问):我在客户汤XX处取了天鹅公司型材货款x元,并给汤XX出具了收条,且检察人员出示了侦查卷x③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2006年9月7日),经任某某辨认,是我写给天鹅公司的,因公司规定凡是客户欠驻外办事处货款的,由客户出具欠据,同时由该办事处业务员给公司再出具一份相同客户欠款的欠据,是汤XX欠公司的货款。

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时还供述:我在汤XX处取的4万多元,是公司的货款,我没有退还天鹅公司货款4万多元。

(9)被害单位董事长、法人代表拜XX的(2006年9月29日)陈述:我公司在2006年9月26日向禹州市个体户汤XX催要货款时发现,任某某从今年7月24日至31日向汤XX收取货款共计x元未交给公司,占为己有。我公司正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类似现象估计还有很多,发现后随时向你们提供。任某某现已找不到,要求公安机关尽快查处,挽回经济损失,并追究刑事责任。

2、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杨XX在天鹅公司询证函上多写欠款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我是去年(指2005年)的8、9月份时,由于业务关系认识的任某某。任某某给我提供型材,我回去搞加工。我和任某某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某是一月结算一次,另外大一点的工程,可以等工程结束后再结算。实际上我欠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工程款x元,9月9日任某某找到我要我帮忙,他说:“公司马上要来人查帐,他已经挪用了一部分货款自己用了,为了不被公司发现,让我在公司来人查帐时替他证明,我现在还欠他货款x元(检注:x元减掉x元后,正好是x元)。”当时我没有同意,后来碍于业务关系和面子我同意了,并且任某某给我打了一张借我现金x元的借条,实际上我没借给任某某x元现金,只是给他出了个手续。后任某某公司来查帐时,我给来查帐的出了证明,我欠禹州办事处货款x元。任某某给我出具的x元借条现在由我保管,你们要的话我可以给你们提供复印件。借条中的日期写为“2006年10月28日”,是因为我给禹州办事处结算款有两种方式:一是一月结算一次,二是遇到工程时等工程完后结算。我现在有个工程正在施工,估计10月底完工,工程结束后再给任某某结算,所以我要求任某某把借条时间写到今年10月28日。另外工程完工后,我和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的所有手续都要一次性结清。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2日向杨XX询证时(任某某在场),杨XX认可欠天鹅公司货款3万多元。任某某跑了以后,我和丁XX又去找杨XX核对欠款的事,丁XX对杨XX说了任某某携款跑了的事,杨XX才说了任某某是为了应付公司查帐才让他比实际欠款多打了1万多元,任某某又给他打了1万多元的借条,杨XX说实际上他欠天鹅公司货款2万多元,这2万多元公司要回来没有,我不清楚。

(3)借条1张,证明2006年10月28日任某某借到杨XX现金x元。

(4)借条1张,证明内容同上(系杨XX于2006年11月5日提供给天鹅公司)。

(5)欠据1张,证明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

(6)询证函,证明2006年9月22日,杨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

(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2009年9月12日的供述:杨XX也是我在禹州经营期间的客户,有业务来往,具体细节想不起来了,只知道我在杨XX那里取有x多元,我自己使用了,也没有交公司,杨XX欠公司的货款比这个数字大,具体数字以我给他打的借条为准。“2006年10月28日借到杨XX现金x元”的借条复印件是我打的,借条中的落款日期有两种可能,一是笔误,二是杨XX让他写的这个时间。这笔款我没有归还杨晓伟,也没有归还天鹅公司,我自已用了。

2010年6月12日的供述(检察机关讯问):杨XX欠天鹅公司多少货款我不清楚,他应该给办事处会计那里打有欠据,检察人员出示内容为“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的欠据复印件,任某某说是自己打给公司的欠据,具体是哪个客户的,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出示内容为“2006年10月28日任某某借到杨XX现金x元”的借条复印件,任某某说是自己打的借条;出示内容为“2006年9月22日杨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的询证函上杨XX的签名,任某某说我不知道是不是杨XX签的,我向杨XX借的钱用在支付天鹅公司业务开展的费用。

3、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刘XX在天鹅公司询证函上签字,假称欠天鹅公司货款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我和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有业务往来,我不欠天鹅公司货款。2006年9月20日左右,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司来人查帐,他(我)的帐对不住,让我帮帮忙,公司的人来对帐时就说欠公司有货款。”我问他数字,他告诉我是一万多元,9月23日任某某到我家,他给我写了借条x元,后我同意给他们公司里说我欠他有货款,并给公司的询证函上签字,9月25日任某某和公司丹XX在滨河路上见到我,我在询证函上签了字。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我对刘XX或他欠款的事没有印象了,想不起来在哪里签的询证函。

(3)借条1张,证明2006年9月23日任某某借到刘XX现金x元。

(4)欠据1张,证明刘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8日。

(5)欠据1张,证明2006年9月7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

(6)询证函,证明2006年9月25日,刘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

(7)刘XX的辨认笔录,证明:①辨认内容为“2006年9月25日,刘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询证函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②辨认内容为“刘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2006年9月8日”的欠据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没有见过这张条据,应该是任某某伪造的。

(8)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2009年9月12日的供述:刘XX是我在禹州经营时的客户,有业务往来。他在我办事处购型材过程中,有的货款我直接收了,没有上交公司会计而是个人使用了,在公司查帐时由于怕发现,为了让人家在公司的询证函上签字,我只有给人家再出具一张借条,实际上这笔钱也是我用了,公安人员出示内容为“2006年9月23日任某某借刘x元”的借条复印件是我给他打的,我没有把钱交给天鹅公司,也没有归还刘XX,我将钱用于消费了。

2010年6月12日的供述(检察机关讯问):我不知道刘XX是否欠公司货款,检察人员出示内容为“2006年9月7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的欠据复印件,是我打给公司的,相对应的欠款客户是谁我不知道;出示内容为“刘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8日”的欠据复印件和内容为“2006年9月25日,刘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的询证函复印件上的签名,我不知道是不是刘XX签的;出示内容为“2006年9月23日任某某借到刘XX现金x元”的借条是我写的,我将钱用了。

4、2006年9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将孙XX所交天鹅公司的货款x元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我是搞塑钢型材加工的,和任某某是2006年春天因业务往来认识的。他现在欠我x元(原某不见了),我几年前给公司提供有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是任某某打的条。2006年7月份,任某某找我借x元,说是进型材用,并承诺我用他们料的时候给我便宜点,这样我借给他x元。2006年9月份他还了x元,然后给我打了“今借到我现金x元”的借条,后我就没有再见到他,至今他借我的钱还没有还完。我不欠他公司的型材款。公安人员出示了内容为“2006年9月12日任某某借韩x元,借款时间2006.7.21”的借条复印件,韩XX说就是这张借条,韩XX还证实任某某跑后,天鹅公司来了两个人找我了解情况,我就不欠公司货款,是任某某欠我x元,我向他们出示了任某某给打的借条,他们看了借条原某后向我要了复印件。2006年9月中旬时,任某某给禹州市良友大酒店对面一个浴池加工塑钢门窗生意,双方签了合同,让我帮忙加工,我赚加工费,他负责提供天鹅公司的型材,大约是210平方米,每平米赚17元,等我把这批门窗做好后,任某某找车把送到对方浴池后,我没来得及向他要加工费,他就跑了,我不知道浴池老板给他结算了没有,老板只知道姓孙,任某某给我打的x元借条原某我遗失了。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根据帐目显示韩XX欠公司货款x元,我去他所办的门窗加工处找他询证,没有找到他,任某某跑后,我和丁XX又去找他,了解后是任某某把公司的型材给他加工,挣的是加工费,型材款实际上是任某某欠公司的。

(3)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06年初,我盖好五层五间的房屋准备安装塑钢门窗,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任某某,经协商,任某某负责安装200平方米左右的门窗,每平米110元,谈好后(口头协议),任某某让我付了一半的货款x元。9月20日,任某某把门窗给我安装快结束时,任某某说他有急事用钱,让我先付他七、八千元,所以我就又给他七、八千元(至少七千元),过几天去找他,他就不见了。我没有在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会计那签有手续。我付给任某某的钱是现金,他给我打有收到条,但现在我找不到了。其还证实,我爱人杨XX找到盖房现金流水帐,笔记本记上面显示①2006年8月14日,付按窗户现金x元;②8月15日,付按窗户老李提成200元;③9月5日借给按窗户老任2000元;④9月15日付按窗户款老任x元,我可以把笔记本的复印件提供给你们(指公安民警)。

(4)杨XX(系孙XX的妻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10月25日我们家盖房子,为了对用的资金做到心中有数,应对用的每一笔资金用笔记本记了一个流水帐,主要内容就是付款的时间、付给谁或付款的名称、金额,一共记了20页。

(5)笔记本复印件共5张,证明内容同孙XX的证言,即证明孙XX及其妻子付给任某某货款的情况。

(6)借条1张,证明2006年9月12日任某某借到韩冠锋x元,借时间2006年7月21日。

(7)欠据2张,证明2006年9月7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3953元、x元,共计x元。

(8)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2009年9月12日的供述:韩XX在禹州干塑钢加工生意的。我们熟悉以后,我个人用款在韩冠锋那里借了x元,我自己归还了x元钱,余下的x元,我给他打了一张借条,时间是2006年9月份,后来我在禹州承包了一个塑钢门窗的生意,价值是x多元,后我将这个活转让给韩XX让他加工,我提供天鹅公司的型材,结算以后款归他,这样相当于我把借他x元钱还他了,我欠公司材料款x元。公安人员出示内容为“2006.9.12任某某今借到韩x元,借时间2006.7.21”的借条复印件,任某某说是自己给韩XX打的借条。这笔钱至今没有归还公司。

2010年6月12日的供述(检察机关讯问):我没有让韩XX给我加工过型材门窗,也不知道他是否欠天鹅公司货款,我不知道给客户加工的型材是谁从禹州办事处拉走,付款没有我不知道,我也没有从加工门窗的客户那里取加工货款。

5、2006年9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将邓XX所交天鹅公司的货款8000元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我看到任某某的招聘广告后来应聘业务员被任某某录用,后来我又进行型材加工,这样我就和任某某认识了。2006年7月21日任某某找到我说:“公司按排查我的帐,我把公司的货款给花了,你借给我x元钱,给公司补上。”后来他没有给我钱,我分四次在办事处拉了材料抵帐8000元,他还欠我2000元。我把欠条复印件提供给你们,这就是任某某2006年7月21日借我的钱打的欠条,他说:“公司来查帐时不要乱说”。因我在办事处拉了8000元型材未付款,但是他在我这里取了x元钱未交公司,所以他交待不能乱说。

其还证实:我不欠天鹅公司货款,而是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还欠我2000元型材货款。公安人员出示内容为“邓XX欠货款8000元”的欠据复印件让其辨认,邓XX说是其的签名;还出示了询证函上内容为“2006年9月22日邓力锋欠天鹅公司货款8000元”复印件,邓XX说是自己签的名,询证函上“数据不符需要说明实际欠款负2000元”是因天鹅公司派人来询证时,我把任某某借我的x元借条给查帐的人说了,所以我注明天鹅公司欠我2000元货款。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根据禹州办事处的帐目显示邓XX欠公司8000元,当我向他询证时,他说任某某欠他2000元,任某某是公司的经手人,就代表公司,因任某某从他那里拿有x元,他从任某某那拉了8000元的型材。2006年9月22日询证函上显示邓XX不欠公司货款,我向公司汇报了,应该向任某某核对过,如何说的记不清了。

(3)借条1张,证明任某某于2006年7月21日借到邓XX现金x元。

(4)询证函,证明2006年9月22日,天鹅公司欠邓XX货款2000元。

(5)欠据1张,证明2006年9月7日邓XX欠天鹅公司货款8000元。

(6)欠据1张,证明2006年9月7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8000元。

(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邓XX是我在禹州办事处招聘的业务员,我在2006年6月向他借了x元现金,后来我让他在公司的办事处拉了一部分材料抵帐了,他拉的材料有8000多元,我们双方没有结帐。公安人员出示内容为“2006年7月21日任某某借到邓XX现金x元”的借条复印件,任某某说是我打的借条。这x元我没有归还邓力锋,也没有归还天鹅公司。

其还供述(检察机关讯问),邓XX是否欠公司货款我不知道,是否在公司拉有型材我也不知道。让其辨认内容为“2006年9月7日任某某欠公司货款8000元”中的签名是否是其签名,任某某说是自己签的名,但不知道相应的客户是谁;让其辨认内容为①“2006年9月7日邓XX欠天鹅公司货款8000元”欠据、②“2006年9月22日邓XX欠天鹅公司货款8000元”询证函中邓XX的签名,经辨认后,任某某称不知道是不是邓XX的签名。

6、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将吴XX交给天鹅公司的购货定金x元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我是搞塑钢型材门窗加工生意的,任某某是天鹅公司驻禹州办事处的经理,负责禹州辖区型材的销售。2006年9月份,我搞了一个门窗加工工程,大约需要60吨型材,我就找任某某谈价钱,他让我先交1万元订金,并承诺按天鹅公司内部大工程市场价供应我型材,说好后,我就交给他1万元订金,他给我出具了收到订金的条据,又隔了二、三天,任某某找到我说是有事,又向我借了3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没有几天,我得知任某某携款跑了。后天鹅公司派人来核对盘查任某某在禹州期间帐目交易情况,将我交给任某某的x元以型材的市场零售价让我将型材拉走了。随后将任某某给我打的两张条据(1张是订金1万元、一张是借条3000元)收走了,现天鹅公司不欠我的货款,公安民警还给的出示了两张条据,内容为:“2006年9月22日,任某某收到天鹅型材订金1万元整”、“2006年9月25日,任某某借到吴XX现金3000元整”。我看过后,是任某某给我打的两张条。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在我询证期间,吴XX去禹州办事处找任某某,想用一批型材,任某某让他交订金,当时我、吴XX、任某某都在办事处的办公房间内,至于交多少订金,交了没有我不清楚。库管员的帐上没有显示。任某某逃跑后,我和梁X将禹州办事处的所有帐目资料带回公司交给了财务。

(3)收条1张,证明2006年9月22日,任某某收到天鹅型材订金x元(指吴XX交给天鹅公司的订金);借条1张,证明2006年9月25日,任某某借到吴x元。

(4)天鹅公司出具的关于任某某2005年9月15日-2006年10月1日任某州办事处经理期间的帐目情况,证明任某某收取客户吴XX购买型材定金x元,后天鹅公司付给吴XX价值x元的型材。

(5)2009年9月11日公安民警王XX、常XX、陈X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吴XX在询证函上未签字的原某是天鹅公司没有按当时任某某承诺的价格卖给他型材,所以他不想帮天鹅公司忙。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吴X在禹州做塑钢生意,他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用天鹅型材,他于2006年9月份给我交了x元的订金,为的是让我在价格上给他优惠,停有几天,我又在他那里借了3000元,后来到9月底我就从禹州走了,没有给吴XX供应型材,也没有将x元上交给天鹅公司,也没有将钱退还给吴XX。公安人员出示了内容为“2006年9月22日,任某某收到天鹅型材订金x元(收条)”、“2006年9月25日,任某某借到吴x元(借条)”的复印件,我看后,是我给吴XX出具的收条和借条。

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时对收取吴XX定金x元予以供认。

7、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他人冒充孙XX,并以孙XX的名义在天鹅公司询证函上签字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43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10月由于业务往来认识的任某某,我不欠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货款。公安人员出示内容为“2006年3月9日孙XX欠天鹅公司货款7140元”的复印件让其辩认,孙XX辨认后说欠据上书写的内容和签名不是我书写的。2006年3月12日任某某向我借过5000元,我保管有借据,写的是借款,实际上是我付给任某某的5000元型材货款(我对他说有个工程想搞下来,他让我交5000元定金保证到用的时候,按谈好的价不涨价,交过后陆续拉货抵帐),工程搞下来了,去拉型材时,任某某携款逃了。至今我没拉一分钱天鹅公司的型材。

其还证实了天鹅公司没有派人向我进行过询证,并辨认了内容为“2006年9月22日孙永刚欠天鹅公司货款4317元”询证函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签名,也从来没有见过这份询证函。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根据禹州办事处的帐目显示孙XX欠公司货款4317元,任某某带着我去孙永刚家询证,孙XX在询证函上签了字,我不清楚这个人是不是孙XX,任某某介绍是孙XX。在库管员梁X处我看到有孙XX欠公司7140元和317元的欠据,但和4317元不符,我问任某某怎么回事,任某某说孙XX还了3140元,所以还欠4317元。其辩认了询证函上和侦查卷第2卷第91页孙XX的签名是不一样的,但不清楚哪个是真实的,我也不能确认询证函上签字的人是不是孙XX,我没有注意到字的不一致。

(3)借条1张,证明2006年3月12日任某某借孙永刚5000元。

(4)欠据2张,证明2006年3月9日孙永钢欠天鹅公司货款7140元;8月15日孙XX、孙XX欠天鹅公司货款317元。

(5)欠据1张,证明2006年9月7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4317元。

(6)询证函,证明2006年9月22日孙XX欠天鹅公司货款4317元。

(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孙XX是我在禹州经营期间的客户,他在办事处拉有型材,具体欠多少型材款,库管那里有欠条,我是2006年3月份在他那里借了5000元,我借款的数字不会超过他欠公司型材的数字。出示内容为“2006年3月12日任某某借孙x元”借条让其辨认,经辨认后是我打给他的。5000元没有归还公司也没有归还孙XX。

其还供述(检察机关讯问):我不知道孙XX欠公司货款,询证孙XX时我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辨认内容为①“2006年9月7日任某某欠公司货款4317元”中任某某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名,但不知道对应的客户是谁;②“2006年3月9日孙XX(钢)欠公司货款7140元”中孙XX的签名,我不知是不是孙XX的签名;③“2006年9月22日孙XX欠公司货款4317元”询证函上的签名,我不知是不是孙XX的签名;我不知道②③中欠款的数额为什么不一致。

8、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让李XX冒充王X,并以王X的名字出具假欠据,侵占天鹅公司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是做塑钢门窗加工生意的,因为业务往来认识的任某某。我和任某某的业务往来手续都清了。我在任某某那买过两次型材,都是现金交易。2006年9月21日下午1时许,任某某找到我说:“公司来查帐了,我把王X的货款x元花了,现在没钱交给公司,让我冒充一下王X给他打个x元的货款欠条。”我想以后还要跟他合作,我就按他的要求打了个欠条,任某某又给我打了个借x元的条。我可以把复印件提供给你们,反正是假的,我也没有给他x元。后任某某和公司派来查帐的人到我厂找我询问货款结算情况,我给他们说我是王X,还欠货款x元,他们让我在一张纸(询证函)上签了王X的名字。公安人员出示内容为①“2006年4月22日王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的欠据复印件,经辨认是我自己以王X的名打的欠据;②“2006年9月21日任某某借到李XX(岭)x元”,经辨认是任某某给其打的假借条;③“2006年9月22日王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的询证函中的签名是我按任某某的意思签的王X的名字;①②中的落款时间相差几个月,是因为任某某让我将欠据的时间写成这样的。

(2)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我是搞塑钢门窗加工的。2005年冬由于业务关系认识的任某某。我不欠天鹅公司货款。天鹅公司也没有派人向我询证,也没有核算过货款结算情况。公安人员出示了内容为“2006年4月22日王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的欠据复印件和“2006年9月22日王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的询证函中的王X的签名,经辨认王X说不是其本人的签名。

(3)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我根据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帐目显示向王X询证其欠公司货款x元,任某某带我去找的王X,王X在询证函上签了字。任某某跑后,我和丁X又去找王X,王X说他是冒充的,他真名叫什么,我记不清了,后来公安机关介入,我就没有再去向王X核对了。

(4)询证函,证明2006年9月22日王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

(5)借条1张,证明2006年9月21日任某某借到李帅领x元。

(6)欠据1张,证明2006年4月22日王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

(7)欠据1张,证明2006年8月2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

(8)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2009年9月12日的供述:李XX是办事处的客户,他不欠型材款,我于2006年4月份将公司的业务款使用了x元,怕公司查出来,就让李XX以王X的名义给公司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据,我又给李XX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实际上这都是假的,真实情况是我使用了公司x元货款。x元没有归还公司。出示内容为“2006年9月21日任某某借到李x元”的借条复印件和“2006年4月22日王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的欠据,经任某某辨认后,任某某说就是这两张假借据,借条是我写的,但欠据记不清是谁写的。

其还供述:王X不欠公司货款,因我把王X交的x元货款花了,害怕公司查帐发现,就找到关系不错的客户李XX帮忙,让李XX冒充王X给公司打了一张欠x元的欠据。

2010年6月12日的供述(检察机关讯问):李X和王X都是做门窗加工生意的,我不知道他二人是否欠公司的货款。出示内容为①“2006年8月2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的欠据复印件,经任某某辨认是其的签名,但相应的客户是谁不知道;②“2006年9月22日王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询证函中王X的签名,任某某说不知道是不是王X本人的签名。我向李X借了x元,并打有借条,我将钱用于销售型材业务了。

9、2006年9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苏XX出具假欠据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我不欠天鹅公司货款。2006年9月21日晚,任某某来我家说有急事向我借款3500元。第二天,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司来查帐,他对不住帐,就以我的名义打了4000元的欠条,公司的人去对帐时,让我多少给公司一点钱,并交待我把他写的欠条撕掉,再给公司写一个欠条,以后他再把钱给我补上。9月23日,任某某和丹XX到我家,我把任某某以我名写的欠条撕掉后给了丹x元,并写了一个3500元欠条。4000元的欠条不是我写的。我给天鹅公司500元,是认为在帮任某某查帐。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根据帐目显示苏XX欠公司货款4000元,任某某和我一起去找苏XX询证时,他给了我500元,把原某的4000元欠据撕掉,又打了3500元的欠据。任某某跑后,我们把苏XX叫到办事处向他核实情况,他说他很后悔,他不欠公司货款,是任某某以他的名打了4000元的欠据,这张欠据不是他写的,所以我去询证时,他先交了500元,撕了4000元的欠据,重新打了3500元的欠据,是为了掩饰任某某原某以苏XX名义打的假欠据被发现。

(3)借条1张,证明2006年9月21日任某某借到苏x元。

(4)欠据1张,证明2006年9月23日苏XX欠天鹅公司货款3500元。

(5)欠据1张,证明2006年8月2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3500元。

(6)询证函,证明2006年9月23日苏XX归还公司货款500元,还欠天鹅公司货款3500元。

(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我在苏XX处借过钱,小数目的,我现在记不清了。

其还供述(检察机关讯问):我和苏XX是朋友和同志关系,我在他那里借有3500元,给他打有借条,钱用于销售型材业务了,我不知道他欠不欠公司的货款,出示内容为“2006年8月2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3500元”的欠据,任某某辨认后说是自己的签名,但相应的客户不知是谁;辨认询证函中“苏XX”的签名,任某某说不知道是不是苏XX本人签的名。

10、2006年9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他人冒充康XX,并以康XX名义在天鹅公司询证函上签名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康XX的证言证实:我欠天鹅公司货款1200元,我媳妇张XX给任某某打有欠条,而不是5000多元。以我名义给天鹅公司打的5000多元欠条不是我写的,应该是伪造的。

其还证实:任某某逃跑后没两天,天鹅公司来人找我核对货款,我给他们签欠款1200元,并签有我的名字。公安人员出示内容为①“2006年3月12日康XX欠天鹅公司货款5746元”的欠据复印件,经康XX辨认后,其称不是自己的签名,也不知道是谁伪造的;②“2006年9月24日康XX欠天鹅公司货款4000元、数据不符处显示2006年9月29日康X实际欠天鹅公司货款1200元”的询证函,经康XX辨认称欠4000元货款落款的康XX不是我签的,欠1200元货款落款的康XX是我签的。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根据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帐目显示康XX欠公司货款4000元,欠据上显示欠5746元,任某某解释说康XX还了一部分,现只欠4000元,任某某和我去找康XX询证时,康XX签了字,但我不确认这个人是不是康XX,任某某跑后,和办事处有业务往来的康XX核对,康XX称只欠公司1200元,并于2009年9月29日在询证函上签了字,否认了2006、9、24的签字和数额,并进行更正欠货款1200元。询证函上的假“康XX”和“壹仟贰佰元整”是我写的。

(3)欠据1张,证明2006年3月12日康XX欠天鹅公司货款5746元。

(4)询证函,证明2006年9月29日康XX欠天鹅公司1200元,否认了2006年9月24日欠天鹅公司4000元。

(5)欠据1张,证明2006年8月2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4000元。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我在康XX处借过钱,小数目的,我现在记不清了。

其还供述(检察机关讯问):我没有在康XX处取过钱,也没有借过钱,我不知道康XX欠公司货款没有,也记不清是否和丹XX去找过康XX进行询证。出示内容为“2006年3月12日康XX欠天鹅公司货款5746元”的欠据复印件,经任某某辨认后称不知道是不是康XX的签名。

11、2006年9月2日和9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以让欧XX才出具假欠据的方式,侵占天鹅公司货款18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欧阳XX的证言证实:我不欠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货款,每次都是现金结算。我给任某某打过两张欠条,一共是1830元,是因为我和任某某关系不错,为了帮任某某应付公司查帐,2006年9月21日任某某还给我打了一张借条1800元。我记不清天鹅公司是否派人向我进行询证。出示内容为①“2006年9月2日、9月6日欧阳XX分别欠天鹅公司货款1000元、830元”的欠条复印件,经欧阳XX辨认称是自己打的两张欠条;②“2006年9月23日欧阳XX欠天鹅公司货款”的询证函上的签名,欧阳XX称不是其写的名字。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根据禹州办事处帐目显示欧阳XX欠公司1830元,我以前认识欧阳XX,我自己去的,他在询证函上签字。任某某跑后,我让欧阳XX到办事处,告诉他任某某携款逃跑情况,并再次向他核对欠款情况,他才说实际不欠公司货款,他把款已付给任某某了,他写欠公司货款1830元,是任某某为了应付公司询证让他写的。

(3)借条1张,证明2006年9月21日任某某借到欧阳x元。

(4)欠据2张,证明2006年9月2日、9月6日欧阳XX分别欠天鹅公司货款1000元、830元。

(5)欠据1张,证明2006年9月22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1830元。

(6)询证函,证明2006年9月23日欧阳XX欠天鹅公司货款1830元。

(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我在欧阳XX处借过钱,小数目的,我现在记不清了。

其还供述(检察机关讯问):我不知道欧阳XX欠不欠公司货款,也不知道公司是否向欧阳XX进行询证。出示内容为①“2006年9月22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1830元”的欠据复印件,经任某某辨认是自己的签名;②“2006年9月2日、9月6日欧阳XX分别欠天鹅公司货款1000元、830元”欠据复印件,经任某某辨认后,任某某说不知道是不是欧阳XX本人的签名。

12、2006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以让陈XX假称欠天鹅公司货款的名义,侵占天鹅公司货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6年由于业务关系认识的任某某,我的塑钢门窗店与任某某的办事处有200米远,任某某跑之前的一个月向我说他儿子在洛阳搞不锈钢工程,交通肇事,撞别人了。过些天,他对我说:“公司来查帐,但还欠公司几千元钱,儿子把别人撞成重伤了,住院也需要花钱,你帮我应付一下公司查帐。”又过两、三天的一天晚上9点,任某某给了我1000元,并交待我:“明天公司来查帐,你离办事处比较近,肯定会第一个查你,公司找你核对时,你就说欠公司钱,现在没钱,先还1000元。”他让我说欠天鹅公司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第二天,任某某带天鹅公司调查的人来找我核对情况,我就按任某某说的做了,将任某某给的1000元又给了他们,并在询证函上签了字。实际上我不欠天鹅公司货款。出示内容为①“2006年3月8日陈XX欠天鹅公司货款8067元”的欠据复印件,经辨认后,陈XX称不是自己写的;②“欠天鹅公司货款4000元,无人签名;数据不符需加说明处显示2006年9月23日陈XX还1000元,还欠3067元”的询证函,经陈XX辨认后称“陈XX”三个字是我写的,其余内容不是我写的,3067元是怎么来的,我想不起来了。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根据帐目显示陈XX欠货款4000元,询证是时是任某某带我去的,陈XX还了1000元,还欠3067元,这个数字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名字是陈XX签的,任某某跑后,陈XX说不欠公司货款,这样做是帮任某某应付公司查帐。

(3)欠据1张,证明2006年3月8日陈XX欠天鹅公司货款8067元。

(4)欠据1张,证明2006年8月2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4000元。

(5)询证函,证明欠天鹅公司货款4000元,无人签名;数据不符需加说明处显示2006年9月23日陈XX还1000元,还欠3067元。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检察机关讯问):我不知道陈XX是否欠公司货款。出示内容为①“2006年3月8日陈XX欠天鹅公司货款8067元”的欠据复印件,经任某某辨认后,任某某称不知道是不是陈XX本人的签名;②“2006年8月2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4000元”的欠据复印件,经辨认后,任某某称是自己的签名,不知道相应的客户是谁;“欠天鹅公司货款4000元,无人签名;数据不符需加说明处显示2006年9月23日陈XX还1000元,还欠3067元”的询证函上的签名不知道是不是陈XX的签名。

13、2006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让客户王X以李XX的名义提货。2006年9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让他人以李XX的名义在询证函上签字的方式,将王X交天鹅公司货款x元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任某某说家里有急事,让我先给他2万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并说钱给过后,第二天就去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提货,在提货时给会计打欠条,我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给会计打欠条,任某某让我以李XX的名义给会计出具欠据,任某某共在我这儿取了两次钱,大约有2万多元,任某某都给我出具有借据,然后我分两次按照任某某取我的钱到禹州办事处拉型材,去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拉型材,任某某都在场,我装完货后,任某某交待会计说过两天把钱送来,我就按任某某说的以李XX的名义打的两张欠条,一张是1万多元,一张是x元左右,我不认识李XX。公安人员出示了内容为“2006年9月24日李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的欠据复印件,经辨认后,李XX的名字不是我签名的,但欠款的数额和我以李XX名打的欠据数额差不多,我想欠据可能是任某某伪造的。询证函中李XX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

(2)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我根据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帐目显示李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我和任某某多次找李XX,后在一个公路上的轿车里见到李XX,李XX在询证函上签了字,我不确定这个人是否是李XX。任某某跑后,我没有找到李XX。

(3)询证函,证明2006年9月24日李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

(4)欠据1张,证明2006年9月24日李XX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

(5)欠据1张,证明2006年9月22日任某某欠天鹅公司货款x元。

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时辩称,这是我与王X之间的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本案还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证人梁X(系天鹅公司禹州办事处库管员)的证言证实:我是负责货物销售的帐目及仓库保管,我去禹州办事处任某时,客户欠天鹅公司货款有18万元左右,任某某跑后欠款达到20多万元。公司规定:客户欠公司多少货款由客户先给公司出具欠据,后由驻办事处的业务经理给公司出具相同金额的欠据。任某某给公司出具的19份欠据是我提供的,后我将欠据和禹州办事处的帐目交给公司了。

(2)年龄证明,证明任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人。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9月29日,天鹅公司法人代表拜存忠到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称,2006年9月26日公司查帐时,发现任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汤XX处取走公司货款x元,当公司向其催要时,任某某携款潜逃。

(4)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8月25日,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铁厂家属院内将刑拘在逃的任某某抓获。

(5)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拜存忠的控告材料,证明2005年8月10日我公司因业务需要,招聘任某某为公司业务员,并和他签订了有效期为3年的员工招聘合同,后任某某被安排到禹州办事处任某理。今年,公司对办事处查帐时发现2006年7月至9月任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x元货款占为己有并潜逃,至今下落不明,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挽回该公司的经济损失,维护法律的尊严。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招聘合同、员工统计表、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拜存忠,营业期限自2000年1月20日-2009年1月19日;任某某系天鹅公司招聘的业务员,合同期限从2005年8月10日-2008年8月10日止,共叁年,任某某从事销售工种。

(7)天鹅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任某某于2005年8月10日到该公司工作,系公司驻禹州办事处经理,该公司与任某某没有任某经济纠纷,其业务提成已在销售货款中扣除。

(8)天鹅公司关于任某某2005年9月15日-2006年10月1日任某州办事处经理期间的账目情况,证明2005年9月15日-2006年9月26日期间天鹅公司共计给禹州办事处发货:型材x.4KG,金额x.74元(含配件,已减去退货),公司收到货款x.17元(含禹州办事处报销费用),余欠货款x.47元。

2006年10月1日公司派询证员去禹州办事处清点库存如下:天鹅型材9497.97KG,价值x.32元,太行型材6683.76KG,价值x.33元,库存现金x.98元,应报销单据2302.20元,房费6000元,合计x.83元,实际应收未收货款x元,共计x.83元。任某某侵占货款x.64元。

(9)天鹅公司出具的帐目明细表,证明天鹅公司驻禹州办事处任某某经营期间的帐目收支情况,内容同(8)第1段。

(10)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覃怀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任某辉(系任某某的儿子)分两次归还在该社贷款诈骗案的赃款共计x元。

(11)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12)天鹅公司出具的关于任某某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提成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公司规定,货款未全额收回之前,工资、提成暂不支付。

(13)天鹅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提供任某某19份欠条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欠款客户花名册),证明19份金额为x元,是任某某于2006年9月底携带巨款逃跑后,公司派人去禹州办事处清点货物、欠帐时由库管员梁X交给公司的。

(14)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份,证明该队在办理任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中,从侦查到起诉期间没有出现刑讯逼供、诱供、打骂、体罚、虐待现象;该队于2006年10月13日对任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立案侦查,任某某一直在逃,从2006年年底-2008年8月,该队民警在多地开展抓捕,均未抓获;该队民警多次赴禹州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未找到涉案的党XX、刘XX、席XX、李XX、张XX、刘XX等六名证人。

(15)沁阳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任某某在任某经营期间,天鹅公司向下属禹州办事处共发货x.40KG,合计金额x.80元,共实现利润x.70元,另公司代垫费用x元,以上三项合计禹州办事处应付天鹅公司款x.50元。禹州办事处实际交还天鹅公司x.19元,下欠天鹅公司x.31元。其中经查证,任某某在客户处打条取走货款19笔共计款x.00元,并出具欠据。故任某某应交回天鹅公司货款x.00元。

(1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我从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9月份任某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驻河南省禹州市办事处业务经理期间,未给公司打招呼,私自截流货款20多万元左右。截流的货款我自己用了。2006年3月4月份期间,我儿子任XX因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当时我和任XX的女朋友汤XX双方凑了12万元,我出6万元,汤XX出6万元,将钱分两次交到公安机关了,之后我个人又在检察院交了2万元,这样我为儿子任XX交了8万元。2006年春节后,我个人想做玻璃钢雨搭、生产安装铁门、防盗窗生意,用了公司货款大约8万多元,用于购生产工具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任某鹅公司驻禹州市办事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和让客户在询证函上多写欠款、让他人冒充别人名字出具假欠据与其给天鹅公司所打欠据金额相一致等方式,将天鹅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挪用韩XX货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辩称被告人任某某挪用了汤XX所交天鹅公司的货款x元,其他款项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理由不足,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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