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藁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河北省安新县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萍,河北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雨,河北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本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任永威,本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育民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间长期存在窗帘轨道买卖关系,作为买方的被告开始还能按时付款,后开始拖欠。至2003年3月14日共欠货款(略)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略)元及其利息。
被告苏某口头辩称:2003年3月14日我欠原告(略)元,当日打欠条二张。但这之后我通过银行汇款、退货折款及原告借款共计(略).8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长期存在窗帘轨道买卖关系。2003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二张,合计欠原告轨道款(略)元。2003年4月4日被告通过藁城市农业银行给原告汇款1万元,2003年5月10日又给原告汇款5千元。另查明:2002年12月2日原告借被告款6千元。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及河北省公安厅(2005)冀公物证文检字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长期存在窗帘轨道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轨道款并给付利息,本院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为(略)元,因为截止2003年3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轨道款(略)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4月4日和5月10日通过藁城市农行给原告汇款1万元和5千元,应在被告所欠货款中去除;另被告主张以原告2002年12月2日借自己款6000元与自己所欠货款部分抵销,原告以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及日期在前为由抗辩,因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条所打日期虽在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之前,但原告不能确定该借条是否自己所打(经河北省公安厅鉴定确系原告签名,鉴定费500元),原告显然不会对不能确认是自己所打的借条还款,故原告的两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被告以原告借款6000元与其欠原告货款部分抵销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
被告称:2003年4月9日退给原告轨道料头1.31吨,合款4525.8元,证据不足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支款1千元之欠条时间为2004年元月8日,无证且原告称为2001年元月8日,故被告主张应从欠原告货款中去除1千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给付原告所欠轨道款(略)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22日至履行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256元,其它诉讼费502元,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负担582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育民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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