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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道清小学诉谢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道清小学。地址: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道清小学。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东、赵某某,河南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

原告焦作市道清小学因与被告谢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道清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和赵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道清小学诉称,2008年8月原告整体迁入原十三中校区。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审批,2009年9月移交给原告的国有资产中包括了原十三中校区的4、X号楼(资产性质为教育用房)。原告接收移交资产后,发现被告在X号楼X楼居住,且无任何手续。原告协调十三中,请求十三中要求被告搬离,遭被告拒绝。2009年焦作市政府成立焦作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校舍安全进行排查,认为:原告的4、X号楼已经超过使用年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必须停止使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焦校安办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市道清小学拆除X号、X号楼的批复》。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公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仍拒绝。该X号楼系国有教育性的资产,又系危房,原告对全校师生生命安全承担着重大的安全保护义务,也享有对国有、教育性资产管理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全校师生的人生安全,防止教育安全事故的发生,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X号楼教学用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焦作市十三中学校办工厂职工,涉案房屋系被告在该校办工厂上班期间,由该校办工厂分配给被告的住房。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而引起的纠纷,属被告与原单位之间内部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道清小学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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