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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某不服原裁定,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第五项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查,本案李某某系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07年3月,张某委托李某某代理一起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在该起民事案件中,张某系该案原告。2007年3月7日,张某向李某某支付代理费、诉讼费3500元,李某某向张某出具了收到条。李某某陪同张某立案、调查取证、出庭等先后多次往返郑州与灵宝之间。其中一次为调查证据,李某某带一助手去灵宝,在灵宝期间,李某某及助手的住宿费、餐费由张某支付。后该民事案件被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张某认为其在灵宝市人民法院该案的败诉系李某某的过错,要求李某某给其合理的说法并退还多余的款项遭拒绝。李某某拒绝后,张某于2010年5月10日打印了投诉材料,向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投诉。本案张某向李某某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上级主管机关中原区司法局反映李某某的有关问题,李某某认为张某的投诉材料内容不属实,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系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李某某。李某某未提供张某向公众场合散布该投诉材料,给李某某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李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没有任何证据,随意编造事实,甚至以投诉为名在材料中公开使用侮辱人格的语言对其进行所谓投诉,而且其所谓投诉的问题发生在多年以前,明显是以诽谤、侮辱降低其人格为目的的,一审居然称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人格进行了侮辱,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举报材料所列举的均是事实,该举报材料只向李某某所在单位的主管机关投诉,并没有在其他场合宣扬,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项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当事人因委托代理行为发生争议,张某向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进行了投诉。张某的投诉行为系通过正常渠道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他人违法乱纪的,是张某正当行使权力的行为。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系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李某某,亦未提供张某向公众场合散布该投诉材料,给李某某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李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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