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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等与萧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8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174、X号。

负责人曾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承德画院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龙,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简称夹江天福公司)、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夹江天福公司、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艺真,被上诉人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萧某某古诗词画意》一书收录有中国画《名花倾国两相欢》。2005年12月6日,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购买到名称为“绿茶贵妃酥”的包装食品,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05年11月1日,标明的生产商是夹江天福公司。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为此开具了发票。夹江天福公司提交了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产品不是其生产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萧某某是中国画《名花倾国两相欢》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萧某某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名称为“绿茶贵妃酥”的食品包装盒正面左侧使用了中国画《名花倾国两相欢》,并对人物五官部分进行了修改,该使用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萧某某对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萧某某提交的名称为“绿茶贵妃酥”的食品包装盒上明确标注了属于夹江天福公司的卫生许可号、产品标准号、产品代号、条形码以及夹江天福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上述内容直接证明该食品由夹江天福公司生产。夹江天福公司提交的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夹江天福公司没有在其生产的食品包装上使用过其他作品。夹江天福公司如要主张“绿茶贵妃酥”非其生产,则应对其产品“天福贵妃酥”上市之前市场上就出现了与其包装基本相同的“绿茶贵妃酥”作出合理解释。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萧某某提交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的“绿茶贵妃酥”是夹江天福公司所生产,夹江天福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萧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销售了使用侵权包装的涉案食品,应停止该销售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夹江天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萧某某美术作品《名花倾国两相欢》著作权的行为;二、夹江天福公司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向萧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三、夹江天福公司赔偿萧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四、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萧某某美术作品《名花倾国两相欢》著作权的产品;五、驳回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夹江天福公司、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夹江天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萧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萧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漳州天福公司销售过使用被控侵权包装盒的产品;夹江天福公司从未生产过使用被控侵权包装盒的产品;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确定的诉讼费分担不合理。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萧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销售了使用被控侵权包装盒的产品的事实明显错误,证据不足;夹江天福公司不是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萧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天津杨柳青画社X年7月出版《萧某某古诗词画意》一书,该书第18页收录了中国画《名花倾国两相欢》,该作品以人物为中心,以中国画技法着重展现了人物的姿态、服装以及作为景物衬托的牡丹花、假山石。

萧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2005年12月6日出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上面记载购买的商品名称为“茶食”,价格为55元;同时提交了一盒品名为“绿茶贵妃酥”的包装食品,该食品的包装盒正面左侧印有画作《名花倾国两相欢》,但是画面人物的五官部分与作品不一致。该食品包装盒的背面印有食品的品名、配料、卫生许可号、产品标准号、标签认可号、产品代号、条形码等信息,以及“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同时还标有夹江天福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05年11月1日。萧某某称该盒食品即发票中记载的商品,当时购买的是“绿茶贵妃酥”及另一种食品,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否认其曾某售过该产品。

夹江天福公司提交了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夹江天福公司2005年11月15日试产的“天福贵妃酥”经抽样检查,质量合格。该证明附有“天福贵妃酥”的包装盒正反面附图,正面左侧使用的图案是“贵妃赏花图”。漳浦县文化馆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郑光辉创作的“贵妃赏花图”曾某1999年在该馆组织的画展中展示。“贵妃赏花图”与萧某某创作的《名花倾国两相欢》不是一幅作品。

萧某某还提交了生产日期分别为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25日的“绿茶贵妃酥”,该两件食品的包装盒正面左侧是另行粘贴上去的“贵妃赏花图”,揭开此图,被覆盖的画面是《名花倾国两相欢》。为证明该产品的来源,萧某某提交了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售货小票,在售货小票上载明“绿茶贵妃酥”单价为25元。

萧某某曾某一审法院提交了(2006)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夹江天福公司、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在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夹江天福公司、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复查。该公证处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了(2007)京证内字第x号《补正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丹耀大厦一层的天福茗茶店购买了“天福贵妃酥”、“天福西施饼”各一盒,并取得印有“漳州天福茶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5元。

夹江天福公司认可《补正公证书》中涉及的“天福贵妃酥”产品包装盒与萧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7月8日的“天福贵妃酥”包装盒具有一致性。该包装与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证明中确认的包装盒画面一致。该食品包装盒正面的设计布局,背面标注的配料、卫生许可号、产品代号、条形码以及夹江天福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与萧某某提交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的“绿茶贵妃酥”完全相同。

另查明,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总公司生产的茶叶及其制品、茶具、乳制品、蜜饯烘烤类食品”。夹江天福公司认可其生产的产品在北京市均通过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销售。

以上事实有《萧某某古诗词画意》一书、萧某某提交的“绿茶贵妃酥”包装盒、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证明、漳浦县文化馆的证明、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售货小票、“天福贵妃酥”包装盒、(2007)京证内字第x号《补正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萧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的《萧某某古诗词画意》一书,上有萧某某的署名,该书收录有中国画《名花倾国两相欢》。因此,萧某某是中国画《名花倾国两相欢》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萧某某提交的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2005年12月6日该公司向萧某某销售过“茶食”商品,虽然没有写明具体的商品名称,但是在萧某某提交了标明由夹江天福公司生产的“绿茶贵妃酥”实物;且夹江天福公司认可其生产的产品在北京市均由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销售的情况下,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如果否认二者的关联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发票所记载的是其他商品,而不是“绿茶贵妃酥”。因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的“绿茶贵妃酥”是由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销售的。

萧某某提交的名称为“绿茶贵妃酥”的食品包装盒上明确标注了属于夹江天福公司的卫生许可号、产品标准号、产品代号、条形码以及夹江天福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上述内容表明该产品由夹江天福公司生产。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效力的(2007)京证内字第x号《补正公证书》可以证明,使用“贵妃赏花图”的“天福贵妃酥”包装设计的文字及图案布局与萧某某主张侵权的“绿茶贵妃酥”基本相同,主要区别仅在于包装盒正面左侧的图案及品名。萧某某提交的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售货小票,以及标明由夹江天福公司生产、使用“贵妃赏花图”覆盖住《名花倾国两相欢》一画的“绿茶贵妃酥”包装盒实物也能佐证使用两幅作品的产品均与夹江天福公司具有关联性。夹江天福公司虽然提交了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用以否定生产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的“绿茶贵妃酥”为其生产,但是该所的证明是事后应夹江天福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不是原始档案,而且不能证明夹江天福公司在2005年11月15日以前没有生产过使用《名花倾国两相欢》作品的“绿茶贵妃酥”产品。因此,夹江天福公司提出萧某某提供虚假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萧某某提交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的“绿茶贵妃酥”是夹江天福公司所生产。

由夹江天福公司生产、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的、名称为“绿茶贵妃酥”的食品包装盒正面左侧使用了中国画《名花倾国两相欢》,并对人物五官部分进行了修改,该使用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萧某某对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夹江天福公司使用了侵权作品,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萧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不得销售使用侵权作品包装盒的产品。

综上,夹江天福公司、漳州天福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由萧某某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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