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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美利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美利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京贸国际公寓D座2309-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敬玲,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民,X年X月X日出生,作家,住(略).D-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民,X年X月X日出生,作家,住(略).D-x。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智美利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智美利达公司)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美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敬玲,被上诉人王某乙、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8月8日,王某乙、徐某某与智美利达公司签订《图书供稿合同》,对作品的出版方式、出版时间、稿酬计算方法、署名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5年10月,智美利达公司通过案外人外文出版社出版了涉案《燧人氏》一书,依约署名“鸭先知著”,定价人民币32元,印数5000册。智美利达公司向王某乙、徐某某交付了样书20册,并根据王某乙、徐某某的要求,将57册该书邮寄给其指定的人。王某乙、徐某某确认该57册书系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智美利达公司购买,相应款项1094.4元应从该公司尚欠的版税中扣除。王某乙、徐某某另确认其依法应交纳的所得税人民币7168元也应从该公司尚欠的版税中扣除。

智美利达公司除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外,未再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任何款项。

在审理期间,外文出版社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表明:《燧人氏》一书系该社合法出版物,智美利达公司持有作者同意出版该书的授权,其出版该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该社与智美利达公司的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向作者支付稿酬,作者也从未要求该社支付稿酬。

王某乙、徐某某在双方签订前述《图书供稿合同》前的2005年6月已将涉案《燧人氏》一书的书稿交付给该公司。

智美利达公司将王某乙、徐某某按约优惠购买的涉案图书一次性送(发)到其指定的地点,支付的邮寄费用为人民币2385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书供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该《图书供稿合同》明确写明王某乙、徐某某独家授权智美利达公司在三年内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其作品《燧人氏》一书的简体中文版、电子版、网络版,智美利达公司在该书正式出版后须依约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报酬。且外文出版社也已证明其与智美利达公司约定由该公司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涉案图书的稿酬。智美利达公司关于涉案《图书供稿合同》的实质是王某乙、徐某某委托其无偿办理涉案图书的出版事宜,其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燧人氏》一书已于2005年10月正式出版,定价人民币32元。根据涉案《图书供稿合同》的约定,智美利达公司应于2006年4月底之前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版税人民币x元。现智美利达公司仅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在扣除王某乙、徐某某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及购书款后的余款人民币x.6元,该公司理应支付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智美利达公司根据王某乙、徐某某的要求将其优惠购买的涉案图书邮寄给其指定的人的相关邮寄费用2385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智美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尚欠版税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六角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至给付清日止);二、驳回王某乙、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智美利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乙、徐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出版合同关系;2、上诉人并非《燧人氏》一书的出版发行单位,不应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稿酬;3、一审判决认定外文出版社的证明系程序违法,并且对该证明的内容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计算稿酬的方法错误,应以实际出版数量计算。

王某乙、徐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王某乙、徐某某于2005年6月将涉案《燧人氏》一书的书稿交付给智美利达公司。

2005年7月4日,王某乙、徐某某出具授权书,授权智美利达公司全权代理《燧人氏》一书的出版事宜,作品署名为:鸭先知著,该作品的全部稿酬由智美利达公司支付,与出版社无关。

2005年8月8日,王某乙、徐某某与智美利达公司签订《图书供稿合同》,主要约定:1、王某乙、徐某某独家授权智美利达公司三年内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其作品《燧人氏》一书的简体中文版、电子版、网络版;2、《燧人氏》一书共计300千字,王某乙、徐某某保证该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否则其将承担经济及法律的全部责任;3、智美利达公司保证尊重王某乙、徐某某的署名权、作品修改权和著作完整权,其若对书稿内容作实质性修改,应征得王某乙、徐某某同意;4、王某乙、徐某某应在2005年6月30日以前交付符合规定的书稿,最迟交稿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个月,智美利达公司在王某乙、徐某某交稿后6个月内出版该书,但如因书稿质量问题退改,出版时间可以相应推迟;5、智美利达公司按版税方式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稿酬),支付时以人民币计算版税:版税=销售码洋×版税率,版税率为10%,起印数为2万册,首版版税按起印数结算,首版版税在出书后6个月内付清,以后每12个月结算一次版税,稿酬个人所得税由智美利达公司按国家现行规定代扣;6、该书第一版出版后,智美利达公司向王某乙、徐某某赠送样书二十册,重版时赠送样书二册,王某乙、徐某某另可按书价的60%优惠购书,并由该公司一次性将书送(发)到王某乙、徐某某指定地点;7、本书正式出版时的书名以智美利达公司办理出版手续完毕时确定的名称为准,作者署名为“鸭先知著”等。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前述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前述王某乙、徐某某出具的授权书作为合同附件。

2005年10月,智美利达公司通过案外人外文出版社出版了涉案《燧人氏》一书,依约署名“鸭先知著”,定价人民币32元,印数5000册。智美利达公司向王某乙、徐某某交付了样书20册,并根据王某乙、徐某某的要求,将57册该书邮寄给其指定的人,支付的邮寄费用为人民币2385元。王某乙、徐某某确认该57册书系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智美利达公司购买,相应购书款人民币1094.4元应从该公司尚欠的版税中扣除。王某乙、徐某某另确认其依法应交纳的所得税人民币7168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智美利达公司代缴,也应从该公司尚欠的版税中扣除。

智美利达公司除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外,未再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任何款项。

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外文出版社调取证据,外文出版社出具了《证明》,载明:《燧人氏》一书系该社合法出版物,智美利达公司持有作者同意出版该书的授权,其出版该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该社与智美利达公司的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向作者支付稿酬,作者也从未要求该社支付稿酬。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明》的内容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图书供稿合同》及其附件授权书、《燧人氏》一书实物、外文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燧人氏》一书印制单位的《证明》、邮寄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图书供稿合同》约定涉案图书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故中国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对该合同争议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涉案《图书供稿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附件王某乙、徐某某的授权书,本案合同应认定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即智美利达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并且在该书正式出版后须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作品使用费即稿酬。该《图书供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智美利达公司关于涉案《图书供稿合同》的实质是委托代理合同,其不负有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稿酬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燧人氏》一书已于2005年10月正式出版,定价人民币32元。根据涉案《图书供稿合同》的约定,智美利达公司应于2006年4月底之前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稿酬,并且首版版税按起印数2万册结算,版税应为人民币6.4万元。智美利达公司要求按照实际印数5000册计算版税,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智美利达公司仅向王某乙、徐某某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在扣除王某乙、徐某某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及购书款、邮寄费用后,智美利达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智美利达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外文出版社调取了证据,该证据的内容已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内容是相符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智美利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智美利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元,由北京智美利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由北京智美利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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