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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虞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明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康复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某某、郑州市中医院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上午,原告明某某以“眩晕二天”入住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康复科治疗。2007年4月23日上午1l时许,在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六楼康复中心,由被告医师平玉娟、何瑞欣指导实习人员王硕为原告明某某做康复治疗,因王硕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明某某左侧下肢受伤,当即停止治疗。原告明某某伤处首先出现红肿,4月25日经X线摄片证实为“左侧股骨上端骨折”。原告明某某的家属向被告主管领导书面反映要求解决,被告医院副院长董霄汉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中签字,写明:“病人在康复过程中出现意外骨折,医院将在治疗费用,护理费用上承担责任。请家属放心。2007年5月9日”,并加盖了被告医院的公章。之后,被告郑州市中医院按照对原告的承诺,免除了原告明某某全部治疗骨折的费用,并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共计支付约x元。在此期间,原告明某某骨折患处已愈合。原告明某某提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护理原告过程中用力不当,于2007年11月l3日又将原告的右肩扭伤,致使原告右肩至今不能活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右肩损伤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病历中也没有出现右肩受伤的记载,司法鉴定也没有发现原告明某某右肩受伤的迹象,被告对原告右肩的损伤不予认可。原告明某某自2007年3月17日入院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其所产生的医疗费与康复治疗费用,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只是记账,均未向原告实际收取。原告明某某以身体受到伤害,向被告郑州市中医院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多项赔偿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医院不予接受,故原告明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明某某于2008年7月7日申请该院对其伤残程度和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该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明某某的左股骨粗隆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骨折是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骨折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明某某支出鉴定费40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郑州市中医院不服

鉴定结沦,以原告骨折对接良好,没有重叠现象,原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左腿较右腿减少2.5厘米与事实不符。原告入院前就是左侧完全性瘫痪,已构成严重伤残,原告骨折愈合后并没有加重原告左腿的伤残程度,鉴定机关认定被告应为原告的骨折构成伤残承担责任的结论错误,以及鉴定机关没有通知被告人员到场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后因原告明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鉴定机关多次联系,原告拒绝到场,2009年5月25日鉴定机关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庭审中,原告明某某撤回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康复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明某某系郑州市豫中机械厂退休干部,入院时原告陈述患有糖尿病史十五年,高血压病史十五年,脑梗塞病史二年,身体健康较差,左侧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明某某还提供火车票3175元,证明某弟弟从东北来郑处理医疗纠纷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对此不认可,提出原告的弟弟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出现医疗纠纷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已与原告妥善解决了原告的治疗和护理费用,无需原告的弟弟从东北赶来处理医疗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原告明某某在被告郑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与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已建立起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但在对原告进行康复治疗过程中,因被告的医务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左侧股骨上端骨折,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医院主管领导在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签字、盖章认可出现意外骨折的事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也证明某告郑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骨折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应对原告明某某的骨折损伤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对法医鉴定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原鉴定机关是双方认可的,鉴定机关具有合法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拒绝重新鉴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明某某因医疗事故受伤,应得到合理的赔偿。事发后,被告郑州市中医院承担了原告骨折治疗的全部费用,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康复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原告骨折后,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护理费,共支付了约l0个月,现原告骨折已愈合。原告另外再主张护理费每月l500元,期限十年,共计x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本身就是偏瘫病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法医鉴定也没有作出增加一人护理的结论,不能因此医疗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其长期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骨折应该增加营养,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标准为10元,最长期限为六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要求按照一年零七个月的期限,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共计x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骨折可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标准30元计算三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

元的标准赔偿一年零七个月,共计x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并致经济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赔偿。但本案的原告是退体干部,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其本身就是偏瘫病人需要有人护理,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医疗过错给原告身体带来一定伤害,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该院酌定赔偿x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骨折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初步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解决原告骨折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原告的弟弟并没有参加协商;诉讼期问,原告委托的有代理人,原告的弟弟也无须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赔偿其弟弟从东北来郑州的交通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明某某其它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x元,原告明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郑州市中医院负担4610元。

上诉人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三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支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明某某的骨折已治愈,医院已向明某某支付了x元的护理费。明某某本身就是偏瘫病人,不应再支付其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上诉称,上诉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对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鉴定作出明某某左股骨粗隆骨折构成七级伤残是错误的,且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明某某拒绝重新鉴定,鉴定无法进行,明某某应承担责任后果。明某某在左侧股骨骨折前,其身体左侧都属于瘫痪,左腿功能丧失,已构成三级伤残。股骨骨折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身体功能障碍加重,也没有导致伤残等级升高,原判决上诉人赔偿明某某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且上诉人已支付明某某护理费x元,并为其减免了全部的护理及康复治疗费用。故上诉人不应再对明某某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明某某答辩称,鉴定书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作出的,是经过双方同意的,鉴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再重新鉴定。因医院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左侧股骨骨折,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郑州市中医院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某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某在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与郑州市中医院已建立起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郑州市中医院应向明某某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但在对其进行康复治疗过程中,因郑州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操作不当,致使明某某左侧股骨上端骨折,郑州市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医院主管领导在明某某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签字、盖章认可出现意外骨折的事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也证明某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明某某骨折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郑州市中医院应对明某某的骨折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明某某因医疗事故受伤,应得到合理的赔偿。事发后,郑州市中医院承担了明某某治疗骨折的全部费用,且已支付了10个月的护理费共x元左右。现明某某骨折已愈合,且其本身就是偏瘫病人,生活不能自理,其住院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郑州市中医院赔偿明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明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明某某承担4500元,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承担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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