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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侗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人寿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彭胜利,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潘某某与刘忠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刘忠伟与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上诉人平安人寿许昌公司前身)签订“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一份并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刘忠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刘忠伟,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潘某某。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价值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刘忠伟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6000元,该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刘忠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刘忠伟,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潘某某。附加意外身故保险金额x元。刘忠伟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48元,该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09年9月24日16时40分刘忠伟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许昌县X乡X街与杨献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忠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献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忠伟所驾二轮摩托车系从别人处所借新购合格车辆,但该车没有行驶证。刘忠伟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原被告举出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显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5)项内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用黑体加粗文字进行了提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刘忠伟作出了明确说明。原被告举出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显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4)项内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5),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用黑体加粗文字进行了提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刘忠伟作出了明确说明。刘忠伟死亡后,原告潘某某向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要求给付“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x元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x元。被告以刘忠伟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死亡为由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刘忠伟与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签订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主险和附加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但在签订合同中,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就“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主险和附加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刘忠伟注意的提示,并且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刘忠伟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刘忠伟与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签订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主险和附加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所辩刘忠伟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的死亡,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应按免责条款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刘忠伟在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合格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潘某某作为上述保险的受益人,享有要求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综上,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应给付原告潘某某“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险金x元(刘忠伟身故保险金)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x元(刘忠伟意外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潘某某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负担。

平安人寿许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刘忠伟投保前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1、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清楚显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投保人刘忠伟的该栏两处签名确认,表示自己已经了解并理解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内容。2、上诉人提供的《客户权益确认书》第2)“请您充分了解所购买险种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刘忠伟在此签字确认,表示已经充分了解所购买险种责任及免责条款。3、刘忠伟在向上诉人提交投保书后的第八天即2009年1月7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x电话对投保人刘忠伟进行电话回访时,刘忠伟明确表示投保时已经知道并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4、合同条款已经多处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且该条款表述简单明了,不存在难以理解、理解存在歧义等问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平安人寿许昌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履行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刘忠伟投保前在《投保书》、《客户权益确认书》、保险条款中已经对刘忠伟进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说明,2009年1月7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对投保人刘忠伟进行电话回访时,刘忠伟明确表示投保时已经知道并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人寿许昌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刘忠伟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事实并不能成为其免除本案责任的充分理由。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述合同条款应解释为:当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本案刘忠伟的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交通事故对方过错造成,刘忠伟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非事故主要原因。故上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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