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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等及原审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己,男,汉族。

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及原审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茨逍公路x+500M处时,与在此步行的原告父亲谢某卿(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襄城县X乡中心学校退休教师,城镇户口)相撞,造成谢某卿受伤。2008年12月12日,襄城县交警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卿于200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31天,共花去医疗费x.2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谢某丙和谢某丁进行护理,二人均为城镇户口。被告高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100元。由于索赔未果,谢某卿于2008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12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卿构成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谢某卿因病去世,六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参加到诉讼当中,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x元、护理费2590.46元、误工费2590.46元、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停车费及施救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

原审认为: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父亲谢某卿相撞,造成谢某卿受伤,事故已经襄城县交警队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由高某承担80%的责任、谢某卿承担20%的责任为宜。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总额为x.25元;2、停车、施救费。以正式票据为凭,确定为700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户口类别、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及年龄因素确定。谢某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为城镇户口,谢某卿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0周岁,按照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标准计算,共x元(x元/年×10年×20%);4、住院伙食被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680元;5、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为2248元(x元÷365天×31天×2)。以上数额合计x.25元。伤残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可作为遗产继承,原告要求于法有据,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医疗费中的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2248元,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下余的医疗费48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80元、停车及施救费700元由六原告及被告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高某应负担的赔偿额为5004.2元[(4875.25元+680元+700元)×80%],扣除高某已垫付的1100元,高某还应赔偿原告3904.2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谢某卿本人的误工费,因谢某卿系退休教师,其在受伤后至去世前,退休金一直正常发放,原告亦未提交谢某卿有其它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各项损失3904.2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3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90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负担82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967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受害人谢某卿在伤残鉴定作出10日后因病死亡,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到死亡时间为止为10日,而不是计算为10年。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各方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按10年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以上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属定型化赔偿,根据固定标准和年限进行赔偿。并无法律规定受害人在诉讼中死亡而影响继承人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行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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