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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卓某某客运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岑刚,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莉莉,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汽车客运南站。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汽车客运南站。

负责人农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录革,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路中银大厦十五楼。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卓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宇公司)、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下称顺宇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卓某某客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康、誉英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秀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刚、林莉莉,顺宇公司、顺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录革、被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搭乘被告顺宇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桂L-x客车到靖西县X乡X街赶圩,在靖西县210省道x+200M(新圩路段)发生桂L-x客车与其他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原告因受伤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损失治疗费1850.96元、误工费115.04元、护理费1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人民币4301.04元,以上损失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顺宇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顺宇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原告安全的运到目的地,应承担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顺宇公交公司是被告顺宇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顺宇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于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4301.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具体身份;3、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诊治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顺宇公司、顺宇公交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并非是客车桂x号的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卓某某,被告与卓某某的关系只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两被告无关;原告所诉的客运合同纠纷索赔请求不符合事实,桂x号公交车承运旅客到达新圩路段停车下客时,被陈炎军驾驶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猛烈撞击,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多辆车连环相撞,造成了多名旅客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责任认定,陈炎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桂x号车辆在静止状态下旅客下车过程中突然被其他车辆撞击导致出现伤亡,应该属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故对事故发生伤亡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两被告也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所述的客运服务合同纠纷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认定该事故由陈炎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2、合同复印件,证明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卓某某,被告与实际车主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卓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顺宇公司和顺宇公交公司的辩解内容一样,并称原告称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不符合事实,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可以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其是在让乘客下车过程中受到陈炎军驾驶的车辆撞击才导致原告受伤,而不是与陈炎军的车相撞,且其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某某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2、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了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被告顺宇公司、顺宇公交公司、卓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对被告顺宇公司、顺宇公交公司、卓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9日11时许,原告黄某乙乘坐被告卓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桂x号客车到新圩赶圩,当天11时31分,陈炎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严重超载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运载铝粉从德保县往靖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靖西县210省道x+200M(新圩路段)时,下坡失控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莫子磊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并将车向前推行,致使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由柯孟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和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继续前行过程中又碰撞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卓某某驾驶并停在路右侧(靖西县往德保方向)下客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64人,实载41人),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刮,后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推行至靖西县X乡X街X巷X号民房碰撞后两车才停下。该事故造成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原告黄某乙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多名乘客及行人死亡,多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靖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炎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原告黄某乙受伤后,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850.96元。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1850.96元、误工费115.04元、护理费1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1.04元。在庭审中,原告口头追加实际车主卓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另查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卓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顺宇公交公司,被告顺宇公交公司是被告顺宇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顺宇公交公司没有法人资格。2009年2月24日,被告卓某某以被告顺宇公交公司的名义为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营销服务部投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于2009年3月5日,被告卓某某又以被告顺宇公交公司的名义为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营销服务部投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赔偿限额8万,共投保25座,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6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营销服务部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卓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桂x号客车到新圩赶圩,原告与被告建立有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卓某某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保证乘客的安全到达目的地。该客车在停车下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卓某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现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天计算给被告卓某某赔偿,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0.96元、误工费115.04元、护理费1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2201.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的以上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客观情况;而本案的事故是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故被告辩称该事故属不可抗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顺宇公司、顺宇公交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桂x号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营销服务部投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的赔偿义务按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承担。本次客运服务合同造成原告黄某乙等30位乘客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7元,未超过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60万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中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1.0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卓某某全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某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某

审判员黄某康

审判员誉英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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