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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咸水乡古留村委第3村民小组诉全州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全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州县X乡X村委第3村X组(大院子村)。

诉讼代表人唐××,该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X镇X村委第1村X组。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全州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全州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全州县X乡X村委第2村X组(福家园村)。

诉讼代表人陈××,该村X组长。

诉讼代表人唐××,该村X村民。

第三人全州县X乡X村委第1村X组(田中间村)。

原告全州县X乡X村委第3村X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2010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州县X乡X村委第3村X组诉讼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黄××,第三人全州县X乡X村委第2村X组诉讼代表人陈××、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咸水乡X村委第1村X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咸水乡X村委第1村X组(下称X组)共同与第三人咸水乡X村委第2村X组(下称X组)争执的挂耙山系安岭山场(又称鞍岭大界或安里山场)的一部分,该山解放前系X组的祖遗山场,解放后权属未变更。林业“三定”时全州县人民政府发给X组的《山界林权证》内有“鞍岭大界”(包括争执山),但该证的草证资料未找到,没有山场相邻村签字认可,依法应撤销。2000年至2005年,X组将争执山场发包给闫××开采花岗岩,1、X组未提出权属异议。2002年6月,争执山划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签订了认定、管护合同,但该合同未加盖全州县人民政府公章,系草签的试点用合同,全县此类合同自2004年5月起均换发了加盖县政府公章的正式合同,而争执山场未换发正式合同。该合同前面的“乙方”是X组,未尾落款的“乙方”却是1、2、X组,合同的当事人前后不一致,且系古留村委干部所签,山场的权属主体未在合同上签字,系无效合同。1、X组提供的《三栏分类账》无法查实领取的生态林管护费所对应的管护地点和面积,不能作为确定争执山场及林木权属的依据。遂根据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我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我区《森林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桂发[1985]X号文件“生产队所有的耕地(包括荒山、荒地、林地、草场、水面等)要维护联产承包责任制前的耕作区范围,不得擅自改变”之规定,依职权作出第X号处理决定:争执山场山权林权归X组集体所有;撤销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鞍岭大界”的内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原告X组与第三人1、X组共同认可争执山场四至界线、面积及争执山场内主要系杂木;二、调解笔录、调查唐××的笔录、X组提交的本村乾隆32年价买契约,拟证明争执山场在解放前属X组所有;三、调查曾××、杨××的笔录,拟证明争执山场在解放后权属未变更,仍属X组所有;四、调解笔录、调查闫××的笔录、合同书,拟证明争执山场在解放后是X组管理使用的;五、“管护合同”、林业局对“管护合同”的说明、调查唐××的笔录、《三栏分类账》、《管护费用发放表》、林业局的证明,拟证明争执山场划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并签订的“管护合同”的内容及生态林管护费的领取人;六、桂林计发[2009]X号文件,拟证明争执山场及相邻的安岭青山于2009年12月由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调整为商品林;七、X组的《山界林权证》,拟证明该证中“安岭大界荒山100亩”的四至界线包括了争执山场,但没有草证,不能证明争执山场相邻村签字认可该证中“安岭大界”的内容。

原告全州县X乡X村委第3村X组起诉称:第一、被告认定争执山场在解放前属X组的祖遗山场、解放后权属未变更是错误的,因解放前根本没有X组这个主体,合作化时所有的山场均变更为集体;第二、被告否定“管护合同”及《三栏分类账》的效力是错误的,虽然“管护合同”中乙方名称前后不一致,有瑕疵,但这只是填写合同人素质问题,1、2、X组共同领取了生态林管护费是事实,且1、2、X组能领取管护费的共占山场只有争执山场这一处,说明第三人认可争执山场是三个组共占;第三、被告否定X组《山界林权证》的效力是错误的,该证清楚写明“二、三队公山”。综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管护合同”、《三栏分类账》,拟证明争执山场系1、2、X组共占。原告在起诉时提交本院的本组的《山界林权证》复印件,开庭审理时因拿不出该证的原件而自愿当庭未举证。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执山场解放前是X组的,解放后权属未变更,一直是X组管理使用,我们根据X组管理使用争执山场的事实,依职权将争执山场的山权林权确定给X组,是合法的。我们撤销X组《山界林权证》中“鞍岭大界”的内容,X组自己没有意见,请求法院维持我们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全州县X乡X村委第2村X组述称,我们赞同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管护合同”及《三栏分类账》不能证明争执山场系1、2、X组共有,因1、2、X组共有的安岭青山与争执山场同时被划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三栏分类账》上的生态林管护费未写明是争执山场的管护费,因此均不能作为确定争执山场权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和X组共同与X组争执的山场称挂耙山,四至为:东以采石场塘口与X组村民唐纯富等人的承包责任山为界,南以小山脊阔叶林边缘与X组村民李传金、唐纯贵的承包责任山为界,西以山脊阔叶林边缘与X组村民唐海元等人的承包责任山为界,北以山脊阔叶林边缘与洛江山场及第X组村民粟艳芳、李传军的承包责任山为界,面积约30亩。该山场属安岭山场的一部分,山场内主要是杂木。清朝乾隆年间,福家园村(X组)村民价买了争执山场。解放后的几次土地改革时期,争执山场的权属未确定给其它集体。林业“三定”时,被告颁发给X组的《山界林权证》中“安岭大界”荒山100亩就包括了争执山场。2000年元月,X组将争执山场发包给闫俊胜开采花岗岩,1、X组未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也未干扰和阻止采石施工。2002年6月12日,争执山场连同南面的安岭青山(1、2、X组共占的水源山)共5.1公顷被划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护合同》(即“管护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是全州县人民政府,而乙方,合同前面写的是“福家园自然村”,尾部却写“古留村委第一、二、三组”。该合同不是1、2、X组干部或村民代表所签,而是古留村委干部唐五源代签,X组没有委托唐五源代签,合同上也没有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只有事先加盖在合同上的“蒋良嘉”私章。林业部门存档的《三栏分类账》上记载2004年发放了生态林管护费(又称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二笔款即871.5元和724.5元,由X组的蒋石头、X组的蒋如逊、X组的唐位来三个人共同领取,但《管护费用发放表》上记载上述二笔管护费不是现金发放而是以存折本形式给付,存折本又不是上述蒋石头等三人共同领取,而是由古留村委干部蒋世科代领。《三栏分类账》和《管护费用发放表》上未记载此二笔管护费是何处山场的管护费。2004年5月,全州县的“管护合同”均先后换成了加盖有县政府公章的正式合同,而争执山场和安岭青山5.1公顷生态林的“管护合同”却未换发正式合同,因而2005年后的管护费也没有下发到古留村委或1、2、X组。2009年8月,X组将争执山场发包给郝敏开采铁路用的花岗岩道碴,1、X组开始主张争执山场的所有权,多次阻止道碴的开采施工,并多次到全州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桂林市、自治区有关部门上访。2009年11月,原告及X组共同申请被告对争执山场确权。2009年12月23日,自治区林业厅以桂林计发[2009]X号文件批复同意争执山场及南边的安岭青山共5.1公顷山场从自治区公益林调整为商品林。2010年3月26日,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职权作出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执的挂耙山山场山权林权归X组集体所有;二、撤销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鞍岭大界”的内容。原告和X组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证明争执山场在解放前是福家园村的私山,解放后政府未将争执山场的权属确定给其它村,又是X组一直管理使用争执山场。2000年至2005年,X组将争执山场租赁给他人开采花岗岩,原告未提出权属异议。争执山场四周除北面有部分是洛江山场外,其余均是X组所有的山场,被告根据争执山场的管理使用事实和争执山场四周大部分是X组山场的现状,依职权将争执山场的山权林权确定给X组,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虽然“管护合同”的尾部写了乙方为1、2、X组,但合同前面写的乙方却是“福家园村”(即X组),该合同又不是X组村X村干部所签,而是古留村委干部唐五源所签,唐五源已证明签合同的目的“是把那些山列为生态林,得点补助用于护林防火,并没有涉及山的权属”,因此,该“管护合同”不能说明X组认可1、X组与其共占争执山场;《三栏分类账》上虽记载有1、2、X组村民蒋石头等三人共同领取生态林管护费,但该管护费实际不是蒋石头等三人领取,也不能证明该管护费就是争执山场的管护费。所以,原告以“管护合同”和《三栏分类账》为据诉请本院撤销被告对争执山场的确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申请被告确定争执山场权属时的请求之一就是申请被告撤销X组“鞍岭山场”的《山界林权证》,现被告的处理决定撤销了X组《山界林权证》中“鞍岭大界”的内容,X组自己没有意见,原告却又诉请本院撤销被告这一处理决定,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陈广桓

审判员支有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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