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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温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传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温某某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原告之子,即被告之夫熊某社在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车间施工时伤亡,新疆分公司赔偿给原、被告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困难补助金、丧葬费共28万元。此款存入李口镇X村信用社,存折有被告掌握,处理完丧事后,被告曾因盖房取走12万元左右,下剩16万元左右,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需要花费,被告却不愿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之子熊某社的死亡补偿金、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中支付给原告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现在还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我有三个儿子要抚养,都需要钱,我也没有外嫁,我可以养他,但是不会给他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乌鲁木齐市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熊某社伤亡后,赔偿其亲属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合计x元,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x元,共计28万元。都在被告处,原告应当从中分得7万元。

被告温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6日,原告之子,即被告之夫熊某社在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车间施工时伤亡,经协商并公证,新疆分公司赔偿给熊某社亲属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合计x元,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x元,共计28万元。该款存入李口镇X村信用社,存折有被告掌握。处理完丧事后,被告温某某曾因盖房取走12万元左右,后下余16万元也被其取走。另查明,原告熊某某现年63岁,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其中长子熊某社因此事故已经伤亡。后熊某某因其赡养费与被告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之夫熊某社作为原告熊某某的儿子,对原告熊某某有抚养义务,熊某社死亡后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中包含有对原告熊某某的赡养费。被告温某某将熊某社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领走,对于熊某某应得的赡养费部分,被告温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熊某某。因熊某某现在已经63岁,下余17年的赡养费为3388.47元×17年,为x.99元,原告有三个子女,因此熊某社负担的赡养费三分之一为x.99÷3=x.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熊某某赡养费x.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80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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