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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11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118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雨天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九雨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我父亲王某宾是歌曲《沙枣花儿香》的词曲著作权人。王某宾于1996年3月14日辞世后,我依法继承了该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加入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成为了会员。2007年5月18日,九雨天下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组织了一场主题为“新疆10年”的舞台演出。罗林(艺名“刀郎”)在演出中演唱了王某宾创作的该音乐作品。九雨天下公司将罗林演唱的该音乐作品制作成了录像制品并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尽管天津音像公司复制发行该录像制品向音著协支付了使用费,但复制和制作是不同的,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也应当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九雨天下公司制作涉案录像制品并未征得我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我认为九雨天下公司侵犯了我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该歌曲制作录像制品的权利,故要求九雨天下公司向我支付赔偿金一万元。

九雨天下公司辩称,就我公司制作的录像制品中使用的涉案音乐作品,我公司已委托天津音像公司征得了音著协许可并支付了报酬,因此我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制作录像制品是合法使用,不侵犯王某某的权利。故要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解放军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王某宾歌曲选》、2000年6月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出版的图书《500年的歌:王某宾经典歌曲与创作》及2006年5月新疆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歌声里的王某宾》中均记载歌曲《沙枣花儿香》由王某宾编词曲。

1996年3月4日,王某宾立遗嘱,称其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中,法律规定可继承的内容,均由其三个儿子(长子王某燕、次子王某星、幼子王某某)继承,并依法进行保护。该遗嘱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6年,王某宾病逝。

1996年3月26日,王某某以继承人的身份加入音著协,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200余首歌曲在音著协进行了登记,并将该些歌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给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即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同该些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王某某分配使用费等。该合同有效期已延续至今。

2008年3月14日,王某燕、王某星分别出具声明,放弃了对其父亲王某宾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的全部实体权利,确认其二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均由王某某享有,并明确在王某某为维护王某宾创作的音乐作品的版权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中,其二人均一概不参加。

2007年5月18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举办了“新疆10年”演出,罗林(艺名“刀郎”)在该演出中演唱了包括《沙枣花儿香》在内的歌曲。九雨天下公司对该次演出进行了录制,并于当年由天津音像公司出版了录像制品《刀郎新疆10年环球巡演首场演出新疆/乌鲁木齐2007•5•18》DVD光盘(简称《新疆10年》DVD)。该《新疆10年》DVD彩封上标注“制作:九雨天下公司”、“版权提供:九雨天下公司”。

就出版上述《新疆10年》DVD,九雨天下公司与天津音像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了《合作出版协议》,约定天津音像公司负责向音著协申请办理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使用的词曲作品授权许可手续,并缴纳手续费;九雨天下公司负责相关费用的支出。

天津音像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填写使用申请表,向音著协支付了x元使用费,音著协为此于同日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证明天津音像公司在《新疆10年》DVD中使用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13首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5000张,使用期限为证明签发之日起一年。

王某某认为该“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是复制发行涉案录像制品《新疆10年》DVD而支付费用的证明,并不是制作该录像制品支付费用的证明。

诉讼中,依据九雨天下公司的申请,法院向音著协进行了调查。音著协向法院说明,上述收费证明是其根据天津音像公司的申请出具的,含有许可制作、复制、发行《新疆10年》DVD并收取费用之意。另,音著协明确表示其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九雨天下公司制作涉案录像制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图书、公证遗嘱、《音乐著作权合同》、判决书、声明、《新疆10年》DVD、《合作出版协议》、收费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出版物上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某宾是涉案音乐作品《沙枣花儿香》的词曲作者,享有该作品词曲著作权。王某宾去世后,王某燕、王某星、王某某依法继承了该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财产权,而王某燕、王某星又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且不参加诉讼。故王某某依法单独享有涉案音乐作品《沙枣花儿香》的词曲著作财产权。

王某某将包括涉案音乐作品在内的200余首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信托给音著协进行管理后,音著协即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他人在上述信托权利范围内使用该些音乐作品并收取使用费的权利。

本案中,九雨天下公司使用包括涉案歌曲《沙枣花儿香》在内的13首音乐作品制作涉案录像制品已经由天津音像公司征得了音著协的许可并支付了相应的使用费,故九雨天下公司并未侵犯王某某对该歌曲享有的许可他人制作音像制品的权利。至于王某某所谓的复制和制作是不同的且天津音像公司向音著协支付的只是复制发行费用而不包括制作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故就录音录像制品而言,复制既包括了首次制作母盘的行为也包括了使用母盘复制光盘的行为;尽管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及被许可复制录音录像制品的被许可人复制录音录像制品均需要征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本案中音著协颁发的收费证明既包括了许可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制作录像制品也包括了许可复制发行制作完成的录像制品,且均收取了使用费。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刘花钗

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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