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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风诉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陈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借款已还清,这x元是原告的爱人张二虎交给我的,后来分三次还给了张二虎,第一次还了x元,第二次还了6200元,第三次还了3800元,过年期间张二虎还借了我1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东韩军武2009年9月X号”。该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款x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称已还过6200元,由原告的爱人张二虎出具的收据为凭,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现金陆仟贰佰元张二虎09、11、17”。该证据证明被告还给张二虎62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张二虎给被告写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据是用铅笔书写的且有拉过的痕迹,且原告王某某与张二虎在2007年元月4日已办理离婚手续,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获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款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已归还原告x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红霞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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