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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不服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XX,公司经理。

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XX,该局局长。

原告XX公司不服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傅XX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蒋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永工商案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XX公司销售的“福尔利”牌复合肥料“水分”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原告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具有法定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原告XX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x元。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和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用于证明对原告库存货物进行检验的情况;2、XX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用于证明原告销售的复合肥料水分不合格;3、XX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该所有法定资质;4、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检验的复合肥料是原告销售的,原告没有申请复检;5、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原告合法的经营主体;6、XX区农资商品销售信誉卡,用于证明原告销售不合格的复合肥料的数量;7、XX公司入库单,用于证明原告销售的复合肥料的来源;8、原告给厂家的信函,用于证明不合格产品退回55吨的事实;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行政立案审批表;2、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行政处罚听证书及送达回证;5、催缴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案件核审表。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告的复合肥产品经被告抽样检测,水分稍超标,而其他主要养分含量均合格,因此被告整体认定该批复合肥为不合格与事实不符。首先,这批经销的复合肥是因为天气潮湿,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导致水分超标,属不可抗拒的原因。其次,水分稍有超标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水分超标对农作物没有任何危害,更不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情节轻微,应先责令其限期改正。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公司事实上只销售金额5775元,即使处最高倍金额罚款也应该只是销售金额的3倍,而被告的3万元处罚金额明显超过了此最高线。原告公司在发现货物水分不达标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追回、退回了货物,未给社会带来危害性,实属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过重,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被告永工商案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书。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永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月11日,我局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XX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公司的60吨复合肥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该肥料水分超标,属不合格产品。我局将检测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水分不合格问题不大,不申请复检,只请求从轻或者免予处理。我局考虑原告能认识错误,将库存的货物退回了供货方,避免了更大损失,决定对原告从轻处罚,只罚款3万元。二、原告的“水分稍超标,对农作物没有危害,认定不合格产品和处罚过重等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永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认定原告销售的复合肥料为不合格产品是依据国家标准x-2001,检测结果,复合肥料水分含量为3.5%,超过了国家标准,该产品显属不合格产品。原告作为肥料销售者应当负有仓储、保管保证肥料质量安全义务。因此,原告所谓的“因天气潮湿,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吸潮导致水分超标,属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之说无法律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受检时原告所销售的牌复合肥料为57.5吨,比较原告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为x元。考虑原告也能主动认识错误,比较妥当地将剩余的55吨退回,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将本应处货值1倍罚款即罚款x元减轻至罚款3万元。综上,为维护农民小弟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恳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2提出了异议,该检测报告缺乏透明性、公平性,对其余事实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2,因原告没有提出复检,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因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XX公司以2400/吨价格从XX公司(以配送的方式)进货60吨由中农新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50)kg复合肥料。2009年3月7日原告XX公司以2310/吨销售了2.5吨。2009年3月11日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XX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库存的57.5吨肥料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论判定该批肥料“水分”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对该检测结论没有提出复检,只是要求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轻处罚。在此期间,原告共销售了2.5吨复合肥料,其余55吨复合肥料已退回供货方。2009年8月14日,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XX公司作出永工商案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XX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x元。原告XX公司认为处罚过重,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0年1月18日XX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工商案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XX公司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考虑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原告销售的复合肥料是根据国家标准x-2001规定水分是属于必检项目,含量就应≤2%,而检测结果,复合肥料水分含量为3.5%,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原告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受检时原告所销售的复合肥料为57.5吨,比较原告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x元。考虑原告能主动认识错误,比较妥当地将剩余的55吨退回了原供货方,对原告减轻处罚至罚款3万元。综上,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XX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丽华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蒋拥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伟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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