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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江苏文艺出版社等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71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7114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X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出版公司)诉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自立,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出版公司起诉称: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流言私语》一书,使用了张爱玲的大量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该书,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答辩称:原告皇冠出版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替代张爱玲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属的原始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起诉。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被告世纪卓越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流言私语》一书并销售。在购进该书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供货商在合同中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利。在获悉该书可能侵权后,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该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皇冠出版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宋琪、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根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皇冠出版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

2005年7月16日,刘川鄂与江苏文艺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川鄂编选《流言私语》一书,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

《流言私语》一书的版权页上并未记载印数。江苏文艺出版社未提交该书的印刷委托书,其提交的发印凭单记载,《流言私语》一书的印刷情况为:2005年9月第一次印刷,印数为8200册;2006年2月第二次印刷,印数为3200册;2006年11月第三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2006年12月第四次印刷,印数为2020册;2007年12月第五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皇冠出版公司认可该书至今共印刷了五次,但主张江苏文艺出版社应提交该书的印刷委托书,故不认可上述印数。

《流言私语》一书各次印刷的定价均为20元。

2006年3月7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做出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3月2日,王某从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购买了《流言私语》一书。

2006年8月25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发布声明,2006年8月30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华读书报》上发布声明。声明内容大致为: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使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出版、发行使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

2006年9月8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某和刘自立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告知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9月25日,江苏文艺出版社回函,称《流言私语》一书印数约为1万册,现库存仍有近千册。并表示愿意支付稿酬。

2006年10月25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某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某和刘自立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重申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6年10月1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世纪卓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图书。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货证明》,称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6月21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图书《流言私语》共计14册。

2006年12月31日,江苏文艺出版社与世纪卓越公司签订了《图书主发合同》,约定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图书。江苏文艺出版社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其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江苏文艺出版社出具《发货证明》,称截至2007年3月2日,江苏文艺出版社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图书《流言私语》共计10册。

在庭审过程中,江苏文艺出版社认可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是其提供给世纪卓越公司的。

图书《张爱玲精选集》和《中国现代小说史》中对张爱玲做出了高度评价。

上述事实,有皇冠出版公司提交的(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8月25日的《中国图书商报》、2006年8月30日的《中华读书报》、函、2005年9月第一次印刷的《流言私语》、2008年1月第五次印刷的《流言私语》、《张爱玲精选集》、《中国现代小说史》,江苏文艺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发印凭单,世纪卓越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发货证明》、《图书主发合同》、江苏文艺出版社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发货证明》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虽对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本案中,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皇冠出版公司许可,出版、发行的《流言私语》一书中使用了张爱玲的56篇文章,侵犯了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皇冠出版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具体数额。

鉴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已足以维护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其关于收缴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库存侵权图书以及收缴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世纪卓越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鉴于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已足以维护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其关于收缴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库存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流言私语》;

二、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流言私语》;

四、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已交纳),由江苏文艺出版社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江苏文艺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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