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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甲与程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89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8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自动测试技术研究生工程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斌,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出版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商某甲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某甲原审诉称,我是《列宁经济思想发展史》一书的作者,该书是我长期以来潜心研究的结果。由程某某主编、东方出版中心出版的《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从我的上述著作中抄袭了x字,严重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某和东方出版中心停止侵权,召回未销售的图书、销毁已出版的图书的原版;以公开登报的方式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商某甲对《列宁经济思想发展史》一书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第二编“列宁经济思想史”中约有x余字与商某甲作品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占该编内容的比例约22%。尽管在内容一致的部分中,被控侵权图书在一处标有注释,但标有注释的大段内容都与商某甲作品内容一致,已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被控侵权图书中约x余字的内容抄袭自商某甲作品,且大多是整段抄袭,东方出版中心作为出版者对其出版物的内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控侵权图书各编内容单独成篇,是一部各部分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商某甲指控的抄袭内容集中在该书的第二编。程某某虽是全书主编,但并不是第二编的作者,也不享有该部分的著作权,且未获取该部分的稿酬,不应对该部分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院不支持商某甲对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将参考国家有关文字作品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情节、东方出版中心的过错程某、抄袭的字数及所占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商某甲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出版中心停止出版发行《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二、东方出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函的义务,向商某甲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开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东方出版中心负担);三、东方出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某甲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三千四百元;四、驳回商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商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程某某、周肇光、东方出版中心承担侵权责任,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律师费和因本案引起的购书费、交通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是一部整体的著作,程某某作为主编享有著作权,“列宁经济思想史”是该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程某某在总序中写明,由其统筹主持、拟定各卷的写作思路和框架,最后由其统稿和定稿。该书第二编是按照程某某的思路由周肇光执笔撰写,并经过程某某统稿和定稿,其中约22%的内容属于抄袭,这些抄袭内容也是经过程某某统稿和定稿的。虽然该书的三个部分由三个人分别执笔,但却是在程某某统筹主持下,按照程某某的写作思路和框架编写的,程某某在封面和版权页都署有主编的名字,因此程某某是该书的著作权人,享有该书各卷各编的著作权。《图书出版合同》最后签章人只有程某某一人,这也说明程某某是全书的著作权人,应对全书每个部分的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程某某不享有《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第二编的著作权、不应对该部分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周肇光在主编程某某的主持下,按照程某某拟定的思路和框架执笔撰写《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第二编,周肇光也应对抄袭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周肇光为被告第三人,而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予以追加,这是不合法的。原审法院只是根据署名是周肇光、陶友之提供的书面说明,没有开庭核实身份、也没有经双方及法院询问就进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某存在程某违法。

第三,原审法院判决东方出版中心承担的赔偿额度既不是按其违法所得来计算的,也不是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无法确定,应由人民法院酌情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列宁经济思想发展史》是一部学术著作,是上诉人长期潜心研究的结果,凝聚了上诉人多年的心血和劳动,被侵权的部分难以计算损失。上诉人提出8万元赔偿和3000元律师费以及为此案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赔偿是合理合法的。

程某某、东方出版中心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济科学出版社于1992年6月出版发行《列宁经济思想发展史》一书,署名为“商某甲著”。该书版号为x-X-X-X/F•399,印数2200册,总字数326千字,定价为6.60元。

2006年5月22日,程某某、周肇光、陶友之、马艳、郝国喜、漆光瑛、李新、朱奎、张忠任等作为甲方(著作权人),东方出版中心作为乙方(出版者),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作品名称为《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作者署名为程某某主编,程某某、周肇光、陶友之、马艳、郝国喜、漆光瑛、李新、朱奎、张忠任等著;稿酬标准为基本稿酬每千字40元,一次性增付20%基本稿酬,不再支付印数稿酬。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为程某某一人。

2006年7月,东方出版中心出版发行《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版号为x-x-488-3的程某。该书总字数397千字,定价42元,署名为“程某某主编程某某、周肇光、陶友之著”。程某某为该书撰写了总序和后记,总序中介绍程某某是该书所属项目的负责人,作为全书主编主持拟定各卷的写作思路和框架,最后统稿和定稿,并与周肇光、陶友之共同撰写了经典作家卷;后记中介绍了该书在程某某的统筹主持下,程某某、周肇光、陶友之共同执笔完成,具体的分工为:程某某撰写第一编(第1——5章),周肇光撰写第二编(第6——9章)和第三编(第10——13章),陶友之撰写第四编(第14——17章)和第五编(第18——22章)。

将涉案两本书籍进行比对,《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第二编“列宁经济思想史”共x余字,其中约有x余字与商某甲创作的《列宁经济思想发展史》一书相关内容基本一致,约占该编全部内容的22%,占全书内容的4%。在相关内容中,有些是将商某甲书中的段落原封不动地照搬,有些是将几整段内容合并在一起作为一段,有些是从商某甲书中的一些段落中抽取出部分内容构成相应段落。在内容一致的部分中,《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只在第129页的一个内容相同的段落中用一个注释提及商某甲作品,即在正文之后集中列明的“参考数目”第31本,但未明确采用引注的方式标明具体内容。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某,周肇光出具说明称:《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是由程某某牵头,由周肇光自愿承担和独立撰写第二编和第三编,当时讲明该两个部分的著作权由周肇光独立享有,并于2007年12月领取了稿酬5520元。因当时疏忽,没有完全详细标注引用商某甲作品的一小部分资料。如果侵权,责任在周肇光,与程某某无关。陶友之也出具说明称:《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由程某某牵头,由陶友之自愿承担和独立撰写第四编和第五编,当时讲明了该两部分的著作权由陶友之独立享有,并在2007年12月领取了稿酬6000元。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之后,商某甲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意见”,主要内容包括:程某某应对《图书出版合同》负主要责任;不认可程某某与周肇光的说明;法院应追加周肇光为第三诉讼责任承担人等。

商某甲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列宁经济思想发展史》一书、《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图书出版合同》、署名周肇光的书面说明、署名陶友之的书面说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审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商某甲的补充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列宁经济思想发展史》一书署名为“商某甲著”,本院据此确认商某甲为该书著作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商某甲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某,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某的问题。在庭审结束后,商某甲在向法院提交的“补充意见”中提出“法院应追加周肇光为第三诉讼责任承担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意思表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法院对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主张不予考虑并不违反审判程某;其次,周肇光是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中涉嫌侵权内容的具体作者,在图书出现侵权问题时,具体的作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图书出版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图书主编应承担的责任是分别独立的,三者之间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权利人没有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法院没有理由依职权追加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进入诉讼;第三,如果商某甲认为周肇光应对侵权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合以上理由,商某甲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案件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程某某等人与东方出版中心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作者署名为“程某某主编,程某某、周肇光、陶友之、马艳、郝国喜、漆光瑛、李新、朱奎、张忠任等著”。上述合同内容说明,程某某以及其他作者均认可,尽管《图书出版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为程某某一人,但不能据此得出程某某为图书唯一著作权人的结论,否则,必将损害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东方出版中心出版发行的《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的署名方式为“程某某主编程某某、周肇光、陶友之著”,该署名方式符合《图书出版合同》中的约定,同时也表明该书的著作权人应为“程某某、周肇光、陶友之”三人。该书后记中明确记载了三位作者分工的具体情况,即程某某撰写第一编,周肇光撰写第二编和第三编,陶友之撰写第四编和第五编。上述事实表明,《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是程某某、周肇光、陶友之三人合作创作的作品,每位作者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依据查明的事实,涉嫌侵权的内容位于该书第二编“列宁经济思想史”,该部分的作者为周肇光。尽管程某某是《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的主编,但并不能由此表明程某某为该书的唯一著作权人,其作为合作作者之一,对涉嫌侵权的第二编内容并不享有著作权。商某甲提出的程某某为全书著作权人、应对全书每个部分的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署名分别为周肇光、陶友之的书面说明,虽该两份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影响其证明效力,但由于原审法院并非依据该两份证言确认本案事实,故商某甲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第二编“列宁经济思想史”中约x余字的内容与《列宁经济思想发展史》一书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侵害了商某甲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东方出版中心作为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图书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情节负有审查责任。由于东方出版中心未尽到出版者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最终导致存在侵权内容的图书得以出版发行的后果,东方出版中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东方出版中心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数额问题,《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总字数397千字,涉嫌侵权的字数为16千字,占全书总量约4%。东方出版中心作为图书的出版者,应将其依据该侵权内容所获得的相应利益赔偿给权利人。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商某甲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商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商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商某甲负担930元(已交纳),由东方出版中心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商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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