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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62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623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筑一局内退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春利,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嘉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龙爪树南里X号X楼X-6。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大学05级法学院研究生集体宿舍。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公司)、北京嘉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利、王雪琴,被告中海地产公司、嘉益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期间在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人事行政部任助理员职务,该公司系被告中海地产公司的子公司。因原告擅长摄影,被告中海地产公司邀请原告为其拍摄被告嘉益德公司开发的中海城二期样板房的照片作为中海地产公司内部资料存档之用。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实地拍摄了85张照片,对部分照片进行了后期制作,并于当日将效果最好的50张以光盘的形式交给中海地产公司。后原告在新浪网、焦点房地产网发现了由原告拍摄并加工制作的15幅摄影作品,这些作品包含于原告交付给中海地产公司的前述作品中。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未署作者姓名,也未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海地产公司、嘉益德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即使涉案照片为原告所拍摄,也属于职务作品,被告使用上述职务作品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即使原告是涉案照片的拍摄者且上述照片不属于职务作品,也应属于无偿委托创作行为,被告使用也不构成侵权;第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公证费、律师费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海城”项目名称为:中海风情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小红门居住区北区一期,开发企业系嘉益德公司,嘉益德公司系中海地产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中海城项目广告均以“中海地产”的名义对外销售。

张某某于2006年3月9日与中海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期间在中海地产公司下属中海物业公司工作,任人事行政部助理员职务。根据《劳动合同书》、《行政公关部工作职责及岗位设置》、《2007年度的行政部的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的记载,张某某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公司车辆的统一调度及车辆的保养、维修及做好公司日常对外接待工作及完成领导交办的临时性事务”。2008年1月14日,中海物业公司向张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

2007年12月初,中海地产公司因下属营销中心需拍摄部分样板间的照片作为“中海城”开盘宣传之用,指派其下属公司中海物业公司员工张某某到中海城二期样板房进行拍摄。2007年12月6日,张某某利用工作时间使用自购x相机拍摄了照片后对部分照片进行了后期制作及挑选,并于当日将效果最好的50张照片以光盘的形式交给中海地产公司下属营销中心。双方对所拍摄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未进行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海物业公司、中海物业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蔡萱、中海地产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韩文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共同说明张某某拍摄涉案照片系受中海地产公司指派,按照中海物业公司具体安排在工作时间完成,且已向其告知所拍摄照片用于“中海城”项目对外营销宣传。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点击新浪网站页面上“中海城礼献情人节”栏目进入中海城网站,打开“样板展示”共显示16张图片。从搜狐网站进入焦点房地产网页,在“业主论坛”中搜索“中海城”,进入“中海城”业主论坛“图片”栏目搜索主题为“中海城样板间”的图片,搜索到16张图片。上述两个网站相关图片均未署张某某的姓名。经比对,双方当事人认可两个网站的16张图片相同,张某某主张其中15张照片系其拍摄,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为尽管照片显示拍摄相机编号与张某某所有x相机的编号一致,但该显示编号存在被更改的可能。

另查,2001年6月6日,张某某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摄影师职业技能证书。2003年2月28日,张某某获得中国建筑摄影研究会颁发的会员证。张某某的作品《建设中的海滨广场》在“广东三资企业新闻摄影大赛”中获得铜奖。其作品《都市夜色》曾获得《中华建筑报》2002年度会员摄影作品一等奖。

张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张某某提交:(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海城宣传网页、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查询网页、北京青年报广告页、工商查询资料、摄影师资质证书、会员证、发表的摄影作品及荣誉证书、摄影器材照片、摄影作品电子版原版、比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

(二)被告中海地产公司、嘉益德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行政公关部工作职责及岗位设置》、《2007年度的行政部的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中海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蔡萱出具的情况说明、韩文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张某某是否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中海地产公司、嘉益德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张某某是否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根据本案原告张某某与中海物业公司的约定,原告张某某的工作任务包括“领导交办的临时性事务”,其拍摄“中海城”样板间的工作是基于中海物业公司的上级公司中海地产公司及中海物业公司领导的交办,且利用工作时间完成,故原告张某某按照上级单位指派完成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任务,属于其职责范围。其拍摄摄影作品属于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应属职务作品。故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依法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张某某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系委托创作的作品,其作为委托人应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海地产公司、嘉益德公司虽不认可张某某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认可曾指派张某某拍摄涉案样板间的照片并已收到张某某向其交付的相关摄影作品,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由他人拍摄,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中海地产公司、嘉益德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本案中,张某某为完成中海地产公司的工作任务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中海地产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故被告中海地产公司和嘉益德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张某某的著作财产权。原告张某某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目的系为内部资料存档,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中海地产公司和嘉益德公司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未给原告张某某署名,侵犯了张某某的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某某提出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嘉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张某某的署名权的行为;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张某某负担3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嘉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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