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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淮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皖x捷达牌轿车沿惠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府宾馆”门前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沿惠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本次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2533元、营养费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x.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该诉求没有依据。

被告刘某辩称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1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皖x捷达牌轿车沿惠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府宾馆”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未保护现场,驾车将原告杨某某送往医院。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8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刘某支付。经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用为600元。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皖x捷达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杨某某为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张同荣护理,张同荣月工资为23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杨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承担。

原告杨某某因胫骨平台骨折要求按135天计算误工费,经核实原告从受伤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33天,本院按133天计算其误工日。原告杨某某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护理人员张同荣每天工资为76.66元(2300元/月÷3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13.08元(76.66元X38日),原告主张2533元,没有超出实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为城镇居民,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4元(x.7元X20年X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没有超出实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X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X38天)、误工费9576元(72元/天X133天)、护理费2533元、交通费380元(10元/天X38天)、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4元。除鉴定费600元不属强制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刘某承担外,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9576元、护理费2533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4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72元,被告刘某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晓宾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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