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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本案被告),系苏某乙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苏某甲(同时系被告苏某乙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20时许,苏某甲驾驶皖x朗逸牌轿车沿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滋味酒楼门前时,撞至郭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郭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被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苏某甲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某乙系车主,也应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费、住宿费、衣服、皮鞋损失共计x.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出现大量的连号现象,应不予采信。住宿费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原告私自选择鉴定机构,所提供的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苏某甲驾驶皖x朗逸牌轿车沿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滋味酒楼门前时,撞至郭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郭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共支出医疗费x.2元,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予以内固定治疗。因被告苏某甲发生事故后逃逸,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经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左下肢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7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回复认为原告郭某某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医疗尚未终结,暂不宜评定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受伤前收入为2000元左右。皖x朗逸牌轿车车主为被告苏某甲之父苏某乙,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甲已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其他赔偿款x元,电动车款2800元。原告郭某某的护理人员因住所地不在市区,共花费住宿费1520元、交通费10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皖x朗逸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甲承担,被告苏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因受伤花去医疗费x.20元,扣除被告苏某乙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6440.20元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暂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定,且原告的伤情轻微,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按一般护工工资确定。原告郭某某要求营养费,在住院期间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皮鞋、衣物损失,虽已提供发票,但其没有提供交通事故中皮鞋、衣物损坏的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骨折采取内固定治疗,后期须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并且有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日是根据《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x-1995鉴定得出,但该标准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误工日评定,原告的伤残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不应适用该标准,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参考该准则10.2.17条确定的踝部骨折误工日为120日,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误工日认定为120日。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日72.2元计算,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经计算每天为66.66元,本院按每天66.66元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郭某某的司法鉴定书部分鉴定项目本院未予认定,对其鉴定费本院认定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郭某某护理人员不在市区居住,其在市区护理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属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郭某某住宿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郭某某此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440.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X109天)、误工费7999.2元【66.66元/天X120天】、护理费5450元(50元/天X109天)、交通费1067元、住宿费15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款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5450元、交通费1067元、住宿费1520元计款x.2元,以上交强险限额赔偿款合计x.2元,剩余3220.2元由被告苏某甲承担,被告苏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某甲已给付原告x元,已给付该赔偿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甲及苏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甲多给付的6779.8元,由原告郭某某直接返还给被告苏某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款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5450元、交通费1067元、住宿费1520元计款x.2元,以上赔偿款合计x.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苏某甲赔偿原告郭某某后续治疗费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220.2元,将其支付的x元予以折抵,原告郭某某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苏某甲6779.8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9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晓宾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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