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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原负责人曾文通过刘某找到他,想借10万元现金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因刘某与他系朋友,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他向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出借了10万元现金,曾文亲手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的行政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分,刘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他认为,他向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出借款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也十分明确,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应当信守承诺,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立即向他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判令刘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辩称,他公司原负责人曾文因挪用公款罪现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曾文找谭某借钱期间,正是总公司对其进行审查的时候。曾文不顾公司章程及财经纪律私自借款的行为,不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曾文个人负责,与他公司没有关系。另外,曾文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借款,应当认定为非法融资,不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谭某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谭某向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出借现金1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属实,他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属实,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应当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他将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

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曾文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并加盖了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向他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和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提供了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湖南省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若干份,用以证明曾文向谭某借款,违反总公司文件精神及财务制度,其行为应当为个人行为。

原告谭某及被告刘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认为谭某向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出借款项时,曾文仍然是该公司负责人,且由曾文出具的借条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曾文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所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刘某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正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09年9月29日,原告谭某向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原负责人曾文出借人民币x元,曾文向原告谭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经办人曾文。2009、9、29。”该借条上加盖了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刘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后曾文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捕,原告谭某出借的款项没有归还。

另查明,曾文向原告谭某借款时,口头承诺从借款之日第二天起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曾文作为被告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原负责人,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显然属职务行为,不属个人行为,如果属个人行为,就没有加盖印章的必要。原告也不一定会向其出借款项。因此,借款人应当认定被告为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认为曾文违反公司章程和财经制度,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行为的产生只能证明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内部管理不严。原告谭某向被告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出借款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出借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新华书店岳阳实业公司认为曾文的借款行为属非法融资,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由被告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元(月利率按约定2分计,时间从借款之日第二天起计至本案开庭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刘某对被告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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