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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易某、易某与被告殷某某、龙某某、陈某、蒋某某、杨某某、盐城市通达联运总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易某之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远,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35岁,公务员,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凌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通达联运总社。住所地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凌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X路X号。

负责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粮贸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易某、易某与被告殷某某、龙某某、陈某、蒋某某、杨某某、盐城市通达联运总社(以下简称通达总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某某、易某、易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殷某某、蒋某某及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达总社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易某、易某共同诉称,2009年11月23日20时20分,杨某某驾驶一台无牌两轮摩托搭乘刘小阳及易某沿S102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界头铺镇福湘木业前地段,与陈某驾驶的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从左侧福湘木业大门驶出后右转弯超越中心线相会,造成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致易某、刘小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易某、杨某某、刘小阳当即被送往湖南湘雅三医院进行救治,刘小阳经过几天的抢救后死亡,共用去医疗费3万余元。后湘阴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刘小阳和易某无责任。他们认为,刘小阳因交通事故死亡,易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肇事司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肇事车主和司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他们的各项损失共计x.64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1、三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李某某系死者刘小阳母亲,易某系死者刘小阳丈夫,易某系死者刘小阳女儿,易某、易某系城镇居民;

2、死者刘小阳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刘小阳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湘阴县法医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刘小阳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4、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杨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殷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刘小阳及易某无责任;

5、湘阴县X乡人民政府凤形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由刘雪阳和刘小阳兄妹两人扶养;

6、死者刘小阳的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死者刘小阳受伤后及死亡后所用去的治疗费、交通费;

7、湘x车辆、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湘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x和苏x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8、殷某某、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湘x行驶证及苏x、苏x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殷某某、陈某均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分别为龙某某和通达总社;

9、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字[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

10、原告易某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用去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

被告殷某某辩称,他系蒋某某临时雇用的司机,如果有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蒋某某承担。

被告殷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龙某某辩称,湘x车辆实际车主是蒋某某,蒋某某是为了登记方便,借用了他的身份证,将湘x登记在他名下,他认为他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龙某某提供了湘阴县汽车运输行业协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湘x号车辆不属其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他已驾车离开了事发地,是当地交警部门搞地方保护主义,强行将他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他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苏x、苏x挂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苏x、苏x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收条二份、尸检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现金x元;

3、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他的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相符;

被告杨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客观,不合理,如认定他酒后驾车就没有任何依据。他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予采信,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蒋某某辩称,湘x车辆属他所有属实,殷某某系他临时雇用的司机也属实,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湘x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事故摩托车与湘x车辆没有任何接触,系单方交通事故,所以他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某某提供了两份刘雪阳(系死者刘小阳之兄)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x元。

被告通达总社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的车辆已经驶离了事发地,将陈某驾驶的车辆列为肇事车辆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总社提供了苏x和苏x挂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二车系合法营运车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苏x和苏x挂车辆在他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问题是,此次交通事故与该二车没有任何关系,交警部门将苏x强行列为肇事车辆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有地方保护主义之嫌。另外,交警部门只涉及了苏x,没有涉及苏x挂,即使交通事故与陈某驾驶的车辆有关,他公司也只对苏x投保的险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应对苏x挂投保的保险负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他公司投保的湘x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停靠在路边,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不慎而造成,与湘x车辆的停靠没有任何关系,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湘x的保单抄件两份,用以证明商业三责险有500元的绝对免赔约定。

被告陈某、通达总社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5、7、8没有异议;

2、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10中医疗费部分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现了连号;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属自行委托,实际情况与鉴定结果相矛盾,易某至今没有发生后续治疗费。

被告人保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

1、对证据1、2、3、7、8没有异议;

2、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陈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力不够;对证据6、10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提供详单;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不真实,只能酌情认定200元;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陈某的相同。

平安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7、8没有异议;

2、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陈某的相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力不够,还应有公安部门的证明;对证据6、10的质证意见与陈某的相同;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公司的相同。

被告杨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就证据4提出了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他酒后驾车没有任何依据,他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殷某某、蒋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

2、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有异议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亦未发现交警部门有违法操作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李某某由谁扶养,乡、村对其情况应当清楚,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效力应当较高,故该份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6、10,其中医疗费虽然没有详单,但死者伤后进行了抢救是事实,且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发票证实,应当实际发生,故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票据出现了连号,确有瑕疵,但发生交通费用是正常的,合理的,本院将酌情认定;证据9,本院认为易某伤愈后至今尚没有发生后续治疗费,其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确实不相符,故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09年11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易某和刘小阳沿S102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湘阴县界头铺福湘木业公司前地段,在超越右侧违章停车的湘x号大型货车时,与从左侧福湘木业公司大门驶出来的右转弯超过路中心线由被告陈某驾驶的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会,因摩托车避让不力倒地,造成杨某某、易某、刘小阳受伤,后刘小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阴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某某、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易某、死者刘小阳无责任。原告易某、被告杨某某及死者刘小阳受伤后均被送往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刘小阳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9日11时50分死亡。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刘小阳母亲,原告易某系死者刘小阳丈夫,原告易某系死者刘小阳女儿。

湘x号车辆系被告蒋某某所有,被告殷某某系蒋某某临时雇用的司机。

湘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x和苏x挂号车辆分别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1日先予执行了平安保险公司款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三原告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2、人保公司对承保的苏x号车辆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三原告损失的分担。

一、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二部分。第一部分:刘小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其中医疗费x.23元、误工费287.85元(57.57元/天×5天)、护理费575.7元(57.57元/天×5天×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李某某:3805元/年×13年÷2=x.5元,易某:9945.5元/年×4年÷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x.28元。第二部分:原告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其中医疗费x.56元、误工费5644.8元(98天×57.6元/天)、护理费1152元(20天×57.6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x.36元。第一、二部分共计x.64元。本院认为,第一部分医疗费x.23元合理,予以认可;误工费287.85元合理,予以认可;护理费575.7元合理,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认可;死亡赔偿金x元认可;丧葬费x元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因死者刘小阳明知被告无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车,仍搭乘其摩托,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定x元;尸检费1000元认可。第一部分损失确定为x.28元。第二部分损失的医疗费x.56元,其中2009年11月30日手工填写的374元不予认可,因不属就治医院出具,其余x.56元予以认可;误工费按98天计算无依据,只计算住院期间的,确定为1152元;护理费1152元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5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可。第二部分损失共计确定为x.56元。第一、二部分损失共计确定为x.84元。

二、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苏x挂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苏x挂系挂车,自身无动力,必须依靠其他车辆的牵引才能行驶,行驶过程中与其他牵引车辆形成一个完整的运输工具。本案中苏x和苏x挂就形成了一个运输能力较强并且完整的运输工具。因苏x挂被苏x牵引,对驾驶人员的驾驶技能要求更高,行驶也更加困难,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相对增加。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苏x牵引苏x挂有一定的关联,故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苏x挂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否则苏x的投保就没有实际意义。

三、三原告损失的分担问题。因湘x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苏x和苏x挂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某某也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三个交强险按比例分配,本院确定三原告在3万元限额(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31万元)内受益,即三原告损失x.8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x元,由人保公司赔偿x元。不足部分x.84元,按其余各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杨某某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即x.48元,殷某某和陈某负次要责任,各承担15%,即x.18元。因殷某某系蒋某某的雇员,殷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蒋某某负责。因湘x和苏x、苏x挂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蒋某某应承担的x.18元,除去500元绝对免赔额外,其余x.1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95%,即x.67元。陈某应承担的x.1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95%,即x.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易某、易某因交通事故致刘小阳死亡、易某受伤而遭受的损失x.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湘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已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x和苏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

二、原告李某某、易某、易某其余损失x.84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即x.48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15%,即x.18元,其中x.67元(已付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对湘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蒋某某实际赔偿1060.51元,由被告陈某赔偿15%,即x.18元,其中x.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对苏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陈某实际赔偿586.5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易某、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陈某已垫付费用x元,除去应由其实际赔偿的586.51元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0元及另案应赔偿的款项100.5元和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第一、二项应当支付的款项中向被告陈某直接支付x.99元,被告蒋某某已垫付费用x元,除去应由其实际赔付的1060.51元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0元以及另案应赔偿的款项100.5元和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外,其余x.99元,待全部款项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留、支付。

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易某、易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祥

审判员陈某涛

人民陪审员刘光辉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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