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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戊,男,32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诉被告王某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诉称:2007年12月份跟随被告到三门峡干建筑活,结束后,被告没有钱,给原告4人打了一份欠条,经催要每人给500元,下欠总数x元至今未还。

被告王某戊辩称:2007年中秋在三门峡市X乡X村,我和技术员张某甲、李恒元在此管理,由于管理不善工程出现问题,顶层漏水,墙面空鼓,工期延长,管理人员与工人都有责任,要求共同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戊分别给四原告打的欠条4份,据此证明证据的主张。

被告王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到三门峡陕县X乡X村干建筑活,结束后被告没钱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23日为原告四人每人出具了欠条,扣除已支付四原告每人的500元,下欠共x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到三门峡市X乡X村干建筑活,并约定了工酬,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因未能提出充分有力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戊支付原告张某甲4426元、张某乙2132元、张某丙3302元、王某丁2084元,以上工资款合计x元(已扣除支付四原告每人的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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