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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诉杭州宏软件计算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丰民初字第143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4377号

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62。

被告杭州宏软件计算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文三数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与被告杭州宏软件计算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乐公司以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软件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龙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审判长李某赋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OO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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