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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与敬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住所新郑市梨河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某某。

上诉人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敬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撤销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对被告工伤待遇作出合理裁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11月10日16时,被告在单位焊接盐酸罐上的管道时,从罐上摔下后受伤。后被告被单位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跟骨骨折。2008年12月22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9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被告敬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09年11月5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x.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27.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0元、工伤鉴定费300.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833.40元,被申请人还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肆万零叁佰陆拾贰元玖角捌分(x.98)。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该院提起诉讼。

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21.17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已发放833.40元。被告先行垫付工伤鉴定费用3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敬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敬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敬某某依法享有以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敬某某的受伤程度,结合就医治疗期限,其停工留薪期酌情计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84.68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300元为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833.40元应予扣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上述规定,职工工伤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利公司主张与原告敬某某继续维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敬某某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敬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27.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敬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敬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等共计x.3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2008年11月10日16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不慎受伤,经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伤残评定,后经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诉人对裁决不服,诉之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提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便做出判决,造成本案事实不清,所依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敬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伤残等级评定是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有异议,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敬某某在上诉人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敬某某的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合理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敬某某依法享有以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敬某某的受伤程度,结合就医治疗期限,其停工留薪期酌情计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84.68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300元为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33.40元应予扣除。对以上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上述规定,职工工伤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敬某某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敬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27.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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