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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与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2日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9日晚上10时许,李海新发现被害人柴X醉酒,倒在川汇区X路X路口北50米路东“阿炳”洗脚店附近,随即告知张保新。郭某某、张保新到达现场后,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柴X的裤子口袋,盗窃现金600元,现被告人郭某某同伙张保新在逃。

2、2009年11月6日晚上10时许,郭某某、张保新驾车走到川汇区X路西段(略)肝病医院(原纱厂医院)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刘X停在该处的一辆拖挂板式货车上的两块统一牌电瓶偷卸掉,后由保家接应带走。经鉴定,两块电瓶价值1280元。

3、2009年五、六月份一天黎明,郭某某、张保新开出租车路X路西段纱厂菜市场西五十米路X胡同时,对喝醉酒躺在楼板上的男人实施盗窃。偷走一部三星SGH-M628手机,经鉴定,价值280元。

4、2009年五、六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郭某某、张保新开出租车拉一男一女到(略)中心医院住院部门口,郭某某、张保新趁男乘客和其他人打架之际,盗取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

5、2009年6月份的某天夜里9时许,郭某某、张保新在大闸路X路口西200米黄某桥处,对一名喝醉酒的男子实施盗窃,偷走该名男子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第一、二、三、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自己没有参加,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9日晚上10时许,李海新发现被害人柴X醉酒,倒在川汇区X路X路口北50米路东“阿炳”洗脚店附近,随即告知张保新。郭某某、张保新到达现场后,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柴X的裤子口袋,盗窃现金600元,现被告人郭某某同伙张保新在逃。

2、2009年11月6日晚上10时许,郭某某、张保新驾车走到川汇区X路西段(略)肝病医院(原纱厂医院)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刘X停放在该处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统一牌电瓶偷卸掉,后由保家接应带走。经鉴定,两块电瓶价值1280元。

3、2009年五、六月份一天黎明,郭某某、张保新开出租车路X路西段纱厂菜市场西五十米路X胡同时,对喝醉酒躺在楼板上的男人实施盗窃。偷走一部三星SGH-M628手机,经鉴定,价值280元。

4、2009年五、六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郭某某、张保新开出租车拉一男一女到(略)中心医院住院部门口,郭某某、张保新趁男乘客和其他人打架之际,盗取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有同案犯张保新的供述,被害人柴X、刘X的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五起犯罪,仅有另一同案犯的供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该起犯罪不予认定,故被告人辩称其第五起犯罪没有参与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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