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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与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颍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祁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计款x.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上诉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1日15时15分,李太冉驾驶豫11/x号拖拉机,在临颍县东五里头由北向南向襄逍路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祁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太冉、祁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祁某某受伤后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30天,医疗费x.10元,祁某某的伤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3月5日到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祁某某右下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残。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臧翠玲护理(农民)。

另查明,豫11/x号拖拉机的车主为李太冉,并于2009年4月1日在临颍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李太冉与祁某某双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临颍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祁某某的各项损失,其中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从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110天,标准应按2009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误工费为x元÷365天×110天=3438.63元;护理费x元÷365天×30天=973.8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即4806.95元×20年×20%=x.80元;精神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酌定为x元,以上计款x.2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颍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祁某某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2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祁某某负担190元,临颍财险公司负担1000元。

临颍财险公司上诉称:1、祁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判决临颍财险公司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2、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3、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临颍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祁某某辩称:1、本案事故给祁某某造成了多处受伤(其中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疗费用高达5万元,治疗终结后,又被评为九级伤残。据此可见,祁某某的伤情是十分严重的,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原审判决临颍财险公司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完全是于法有据的。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并根据祁某某平时从事的是农业生产劳动,判决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是完全正确的。临颍财险公司上诉称农村居民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判令临颍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既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尽管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但是,这种约定是针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约束,对其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受害人)根本没有任何约束力。况且这种约定也是违反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如果保险公司在诉讼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显然与该原则相冲突,同时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赔偿标准是否欠当;2、临颍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1日15时15分,李太冉驾驶车牌号为豫11/x的拖拉机,在临颍县东五里头由北向南向襄逍路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相撞,致祁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太冉、祁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祁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①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②下颌部皮肤损伤、右眼睑损伤;③脑震荡;④头皮血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1元。祁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太冉为其肇事车辆豫11/x号拖拉机在临颍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太冉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祁某某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太冉、祁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临颍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祁某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临颍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赔偿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标准过高问题。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漯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①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②下颌部皮肤损伤、右眼睑损伤;③脑震荡;④头皮血肿。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长达一个月之久,医疗费高达x.1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祁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即祁某某的伤情是十分严重的,不仅给祁某某造成了较大的人身损害损失,亦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根据祁某某的诉请主张,酌情判令临颍财险公司赔偿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临颍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赔偿精神损害费用过高,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临颍财险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祁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祁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祁某某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临颍财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临颍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临颍财险公司虽然在其所提供的格式交强险条款中提示诉讼费用为其免责范围,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临颍财险公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临颍财险公司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祁某某受伤致残,原审判决根据祁某某的诉请主张,判令临颍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祁某某所受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临颍财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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