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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盼英,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里运输公司、于某某、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其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x元(其中生活费9567元/年×18年÷2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康盼英,原审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勇,原审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2日17时43分许,于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500m施工区处,与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后豫x(豫x挂)号车冲入路边右侧施工区内将站在施工区X路保通员张国红撞死。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红无责任。肇事车豫x(豫x挂)车是万里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于某某的,事故发生时分期付款未到期。万里运输公司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另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止。

另查明,张某某系受害人张国红的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为豫x(豫x挂)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驾驶该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于某某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豫x(豫x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国红及其女儿张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计算赔偿张某某的生活费,其赔偿额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其生活费为:8837元/全年×18年÷2人=x元。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赔偿3万元。对张某某请求赔偿额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于某某总计应赔偿张某某x元。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应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万里运输公司辩称豫x(豫x挂)车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于某某,其不应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该款由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20元,由张某某负担590元,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负担2430元。

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张国红死亡时其女儿张某某尚未出生,张某某并不是张国红生前扶养的人,所以张国红的女儿张某某出生后无权请求支付其扶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在受害人张国红的父母张广森、管玉格另案起诉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万里运输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赔偿张广森、管玉格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某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属重复计算,明显不当。3、万里运输公司与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及仲裁费。原审判决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国红的女儿,依法享有被扶养的权利,并依法享有向保险人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扶养费的权利。虽然张某某的父亲死亡时张某某尚未出生,但只要张某某一旦出生且是活体时,其民事主体就应得到承认,且受害人张国红必然地与张某某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然而由于某通事故导致张国红无法扶养张某某成人,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承担张某某的扶养费。2、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某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却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所以只要本案和(2009)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两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不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均应予以承担。3、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计算,没有依据。(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也不一样,属于某个不同案件,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是向具体受损害人支付的,不可以由其他人代为主张,因此,两案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正确、合理、合法的,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将两案看做一案属于某识错误,以此主张本案中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430元合情、合理、合法,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76元/全年计算张某某的生活费,原审判决按照2008年度的标准8837元/全年计算欠当,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为避免诉累,才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里运输公司、于某某述称: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张某某诉请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受害人张国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在张国红的女儿张某某出生前,张国红的父母张广森、管玉格以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万里运输公司、于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万里运输公司、于某某赔偿其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x.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x.36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国红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酌定为x元,被扶养人张广森、管玉格的生活费分别为x元和x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减去于某某已支付的7万元,下余x元,应予赔偿。遂判决:于某某赔偿张广森、管玉格各项损失x元,该款由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张广森、管玉格。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请求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其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2日17时43分,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500m处,因发生交通事故将张某某之父张国红撞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红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某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于某某为其肇事车辆豫x(豫x挂)车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于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国红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国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某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以受害人张国红死亡时其女儿张某某尚未出生,主张其不应赔偿张某某的生活费问题。张某某是受害人张国红的女儿,依法享有被扶养的权利,虽然张国红死亡时其女儿张某某尚未出生,但张某某在其父张国红死亡后已出生,故如张国红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身亡,就必然地与张某某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张国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其无法扶养其女儿张某某成人,故张某某有权就其应获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向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权利,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张某某应获赔偿部分直接赔偿保险金。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张某某的扶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于某不通,于某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在张国红的父母张广森、管玉格所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其赔偿张广森、管玉格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重复起诉问题。因在张国红的父母诉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万里运输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中,张国红的女儿张某某尚未出生,张国红的父母张广森、管玉格所诉为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被扶养人张广森、管玉格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不包括本案张某某的扶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一样,属于某个不同的案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专属性,应向具体的受害人赔付,原审法院另案中判决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支付张国红的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能代替本案中向张国红的女儿张某某就所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张某某本案所诉属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某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以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某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为由,主张其不应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系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虽在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第(二)项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属其免责范围作出了格式条款提示,但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以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格式条款中对其免责条款的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某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复函》的批复精神,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而本案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商业三责险,故即使张某某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某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因请求权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有权进行选择,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亦应对张某某所受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以其在商业三责险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主张其不应承担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以其在格式保险条款中对其免责条款的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虽然在其所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第(七)项中提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为其免责范围,因其不能证明其已按照保险法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且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肇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张某某之父张国红死亡,原审判决根据赔偿权利人张某某的诉请主张,判令保险人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张某某应获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直接向张某某赔偿保险金,于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张某某在二审中主张其生活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标准9567元/全年计算,原审判决按2008年度标准8837元/全年计算欠当。因张某某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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