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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诉赵某乙、梁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甲,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焦作支行)因与被告赵某乙、梁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传票送达四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焦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梁某某、赵某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焦作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赵某乙在与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养殖奶牛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赵某丙、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某乙发放借款x元,贷款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712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有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x元贷款的合同义务。2010年2月份起被告赵某乙就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贷款本息x.3元及相应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乙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x.3元,罚息截止2010年6月17日1028.475元(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所欠贷款本息总额,年罚息利率22.95%);2、被告梁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对被告赵某乙的还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梁某某、赵某丙、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邮储焦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的身份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的事实和各被告的身份。

被告赵某乙、梁某某、赵某丙、张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乙、梁某某、赵某丙、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日,被告赵某乙以养殖奶牛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赵某丙、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某乙发放借款x元,贷款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712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有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x元贷款的合同义务。2010年2月份起被告赵某乙就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贷款本息x.3元及相应罚息。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由被告赵某丙、张某某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赵某乙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丙、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有效,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丙、张某某对被告赵某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乙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赵某乙与梁某某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为其他人所知晓,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支付贷款本金x.3元及截止2010年6月17日的罚息1028.475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所欠贷款本息总额以年罚息利率22.95%计付罚息);

被告赵某丙、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8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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