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小尚村委)、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第六生产组(下称六组)人身伤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一分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中站区李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宗道,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第六生产组。

负责人张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中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小尚村委)、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第六生产组(下称六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87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7648.75元、营养费2532元、伙食补助费1688元、差旅费706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62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齐、被上诉人小尚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宗道、被上诉人六组的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春节,小尚村X村民文化生活决定举办各生产组之间的篮球赛。张某甲为六组篮球队员。2009年1月28日下午,张某甲在自发组织的打球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两次住院治疗31天,自费费用为7590.61元。经鉴定张某甲的伤为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小尚村委在春节期间,为活跃村民文化生活,举办各村X组之间的篮球赛,六组组建篮球队,张某甲系队员之一,其在自发组织的篮球活动中受伤致残,系意外事件,二被告并未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张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某甲系六组篮球队员,确实也已伤残,考虑到社会效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二被告应补偿张某甲损失x元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小尚村委、六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张某甲x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张某甲负担2170元,小尚村委、六组负担550元。

张某甲上诉称,2009年春节前,村X村民文化生活,安排举办生产组之间篮球比赛。六组便安排和平安、吴银生到我家做思想工作让我参加六组篮球队,一审也认定了我是六组篮球队员。为打好比赛训练是必要的基本功,我在训练中受伤,被上诉人作为组织者,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原判补偿x元,于法于情都说不过去。我是在组长张某丙的安排下参加训练的,作为队员必须服从安排,不存在自发组织的问题,一审认定自发组织纯属无稽之谈,是独断专行。一审对责任没有划分,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我所受的八级伤残,住院时间虽只有31天,但从医学上讲,该伤情除了治疗阶段,还需要休息疗养和恢复阶段,一审只认识到住院手术期,而忽视了休息疗养和恢复期不妥。由于我的伤情受本市治疗的局限性,我便到北京让专家会诊,就此而发生的费用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于法于情都说不过去。综上,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请(医疗费变更为7590.61元)。

小尚村委、六组当庭口头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针对上诉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小尚村委、六组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补偿上诉人3万元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甲认为一审已认定其是六组篮球队员,篮球队是二被上诉人组织的,训练是在教练组织下进行的,其是在训练过程中受的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一审认定自发组织篮球活动不是事实,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并提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甲是在训练中受伤的。证人吴银生称:09年春节小尚村委举办篮球赛,有7个代表队,六组便委托我组织人,我是六组教练,张某甲系六组队员。当时六组组长张某丙通知我组织训练,张某甲在运球中受伤,一审提供的证言中的“自发”不是我写的;证人赵祥称:09年春节村X组织篮球比赛,各小队都有,大概4-5支代表队。张某甲是在张某丙委托吴银生教练组织训练中受伤的。小尚村委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受伤村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原判补偿3万元适当。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是,吴银生的证言符合本案事实;赵祥的证言是猜测,不属实。六组称上诉人受伤是在自发组织的活动中造成的,无证据证明是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受伤,六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补偿3万元适当。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是,吴银生的证言是孤证,对其是六组教练不持异议;赵祥的证言是其个人猜测,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赛前进行训练符合客观实际,证人就张某甲是在训练中受伤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张某甲是在训练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张某甲、小尚村委、六组均认可篮球比赛是村X组织、各小队之间的娱乐性比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小尚村X村民文化生活,组织由各小队(各村X组)之间参加的娱乐性篮球比赛,张某甲在训练中受伤。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春节期间,小尚村委为丰富、活跃村民文化生活,组织举办各村X组之间的娱乐性篮球比赛,这一行为并无过错,也未受益。张某甲为六组能打好比赛而进行赛前训练,本身也无过错。张某甲在训练中所受到的伤残当属意外事件,小尚村委、六组针对张某甲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张某甲上诉要求小尚村委、六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八级伤残给张某甲所带来的生活中的不便和痛苦),也为社会和谐,本院酌定在原判补偿x元的基础上再增加x元以示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小尚村委、六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张某甲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小尚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