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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赵某甲、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社杨庄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社杨庄分社信贷员。

原告被告赵某甲,男。

原审被告武某某,男。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

原审被告赵某丙,男。

原审被告赵某丁,男。

原审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赵某甲、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的(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25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抗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代理人高某某、陶某某及原审被告赵某丁及原审被告赵某乙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甲、赵某丙、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中诉称,2006年5月20日,被告赵某甲由被告赵某丙、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丁担保,在我社杨庄分社借款x元,月息8.2875%o,用于种植灵芝,此款于2007年5月5日到期。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

被告赵某甲原审辩称,借款属实,该款虽以我的名义所贷,但借款用于村委种植灵芝,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武某某原审辩称,月息8.2875%o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无法律依据;该贷款是村委使用的,应追加村委为被告。

被告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杨庄分社借给被告赵某甲款x元,用于种植灵芝,2007年5月5日到期,月息8.2875%。同时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杨庄分社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乙、武某某、赵某丁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杨庄

分社依约将x元借给被告赵某甲使用,但被告赵某甲未

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依法变更为

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是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

社的分支机构。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丙、武某某、赵某

武、赵某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

将款借给被告赵某甲使用后,被告赵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

务,酿成纠纷,被告赵某甲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

赵某甲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丙、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丁作为被告赵某甲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某甲、武某某辩称借款是给村委使用,而非自己使用,应由村委偿还,因该辩称理由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懫信,其与村委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武某某辨称的月息8.2875%。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无法律依据,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息8.2875‰计算,罚息按国家规定执行,自2006年5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赵某丙、武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对上述第一

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良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抗诉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推翻本院判决,理由:赵某丁在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栏上“赵某丁”签名字样、手印、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术鉴字(2008)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保证人”栏内“赵某丁”签名不是赵某丁本人所书写,驻检技痕签字(2008)X号指文检察鉴定书“赵某丁”签名处的指纹不是赵某丁所按印。

原审被告赵某乙再审中辩称,本人未在保证栏上签字、盖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查明,2006年5月2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赵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分支机构杨庄分社借给原审被告赵某甲款x元,2007年5月5日到期,并与原审被告赵某丙、赵某乙、武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款付给被告赵某甲使用,赵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审被告赵某丁签订合同时未在场,保证款栏中的签名手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赵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签订担保合同中,原审被告赵某丁未在场,未对赵某甲与西平县X村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庭审中原审原告对这事实认可,并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赵某丁保证责任的追究,抗诉机关抗诉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赵某乙。辩称未在保证栏签名、盖章,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有关材料及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其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西民初字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被告赵某丙、武某某、赵某乙,对原审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某丁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甲、武某某、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献周

审判员杨辉

审判员唐敏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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