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营红华仪器厂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安县X乡X组农民,住(略)。
被告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干部,住(略)。
案由:债务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3月,经被告毋某担保,其借给被告李某(略)元,约定借期70天,利息6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其偿还借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略)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其实际借原告(略)元,表示自己现无力清偿,愿意缓期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毋某辩称,被告李某实际拿原告(略)元,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略)元,约定借期70天,利息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被告毋某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于同日在该借据上注明“担保人毋某”。交款时,原告称在途中丢失5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李某(略)元。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至今的利息共计(略)元,被告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于2001年5月1日前向原告张某一次性给付人民币(略)元整。被告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诉讼费2199元,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李某负担18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马小莉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铁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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