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某与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会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泰公司)、原审被告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颍泰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某、崔某某偿付其租赁费x.90元及丢失钢管、扣件款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经再审,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颍泰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租赁费)3985.8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06-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会平,被上诉人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孙光辉,原审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8日,宋某某、崔某某一起到颍泰公司协商租赁钢管、扣件等事项,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钢管每米每天1分,扣件每个每天1分,当时交付押金1000元。2005年8月30日,颍泰公司派人将6米长钢管75根、3米长19根、2.6米长2根、2.5米长4根、2米长1根、1.5米长89根、1米长70根、扣件802个拉至临颍县三家店罗庄东头路北,崔某某打了收到条,并注明三家店油站跃学。2005年9月1日上午,颍泰公司又派人将6米长钢管56根拉至三家店罗庄加油站,收到条上收到人只写了“要学”二个字。后颍泰公司又收到租赁费1000元。2007年7月份,宋某某给付颍泰公司丢失钢管款3000元(经私下协调),后因宋某某、崔某某拒不支付剩余租金也不将租赁物返还颍泰公司引起诉讼。重审中,颍泰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租赁费)3985.8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宋某某、崔某某租赁其的钢管为¢50mm,每米重4.54公斤,每公斤价5.05元,扣件每个价4.25元。

另查明,颍泰公司提供了宋某某与其联系租赁事宜时留下的地址和手机号码,并有宋某某的签名,宋某某认可手机号码是他的,地址也是他写的。证人吕××证明,因宋某某承包三家店加油站租赁颍泰公司的钢管和扣件,后因钢管和扣件丢失,曾委托吕××从中协调赔偿事宜,协调结果为颍泰公司放弃租赁费用,宋某某赔偿钢管和扣件款x元,后因宋某某没有履行而终止。庭审中宋某某、崔某某均认可该租赁关系的承租方是崔某某。

还查明,2005年9月1日上午颍泰公司派人将6米长钢管56根拉至三家店罗庄加油站,收条上收到人只写了“要学”二字,崔某某不认可“要学”二字系其所写,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双方选择,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要学”二字是否崔某某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要学”二字是崔某某所写。崔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崔某某共同去颍泰公司协商租赁钢管、扣件一事,宋某某留下地址和联系方式后,颍泰公司派人将所需钢管和扣件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崔某某打了收到条,故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对宋某某辩称的此租赁事宜与其无关、应驳回颍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宋某某去颍泰公司联系租赁事宜留下的地址刚好是颍泰公司派人送钢管和扣件的地址,宋某某给付颍泰公司钢管丢失款3000元,以及证人吕××的证言,形成一系列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宋某某是本案租赁合同的适格当事人,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庭审中宋某某、崔某某均认可崔某某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故应认定为该租赁行为是宋某某、崔某某二人的共同行为,对因该租赁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崔某某否认租赁物收条上“要学”二字是其所写,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双方一致同意由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落款为“2005年9、X号上午老罗拉”的字条上的“要学”是崔某某所写。崔某某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诉讼中颍泰公司证明宋某某、崔某某租用的钢管为¢50mm,每米重4.54公斤,每公斤价5.05元,钢管总长度为1063.7米,计价x.45元(4.54公斤×1063.7米×5.05元);扣件802个,每个价4.25元,计价3408.5元。钢管、扣件总价款为x.45元+3408.52元=x.94元。因宋某某、崔某某所租用的钢管、扣件丢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宋某某、崔某某已支付钢管、扣件丢失款3000元,故应再赔偿钢管、扣件款x.94元-3000元=x.94元,颍泰公司诉请的损失为x.9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该租赁合同中,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宋某某、崔某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时一直未返还租赁物,故应支付此期间的租赁费用,自2005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时2008年12月10日共计1195天,钢管租赁费为1063.7元×0.01元/天×1195天=x.2元,扣件租赁费为802(个)×0.01元/天×1195天=9583.9元,租赁费总额为x.2元+9583.9元=x.1元,减去已支付的租金2000元。宋某某、崔某某尚欠颍泰公司租金x.1元-2000元=x.1元,颍泰公司诉请的租赁费总额为x.90元+3985.80元=x.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宋某某、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颍泰公司租赁费x.1元,并赔偿钢管、扣件款x.24元,宋某某、崔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宋某某上诉称:颍泰公司所提供的宋某某书写的地址、签名构不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资格,宋某某书写的该字条不具有任何意义,从字面上看也没有任何租赁合同的实质内容。当时宋某某去颍泰公司是崔某某承包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是应崔某某邀请一起去的,不能因为宋某某帮助崔某某联系钢管、扣件就成了承租人。崔某某一直承认自己是钢管、扣件的承租人,故应由崔某某承担租赁费及钢管、扣件丢失的赔偿责任。另外,颍泰公司起诉状称2007年7月29日收到宋某某支付租赁费3000元,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份宋某某给付颍泰公司丢失钢管款3000元,如3000元为丢失钢管款,那么就应先扣除该钢管款再计算租赁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颍泰公司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颍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某述称:崔某某收到颍泰公司钢管、扣件并出具收条,是在宋某某承包三家店罗庄加油站工程施工中给宋某某帮忙清点租赁物所打的收到条,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责任应由宋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颍泰公司与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颍泰公司诉请主张宋某某偿付其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2005年8月28日,宋某某、崔某某共同到颍泰公司协商租赁钢管、扣件事项,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当时即向颍泰公司交付押金1000元,宋某某并向颍泰公司留下了地址及其手机号码并签名,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达成了租赁钢管、扣件的口头协议,宋某某、崔某某为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宋某某主张颍泰公司所提供的其所留地址与联系电话与本案钢管、扣件租赁事宜无关,因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对其所留联系地址及手机号码与本案租赁事宜无关作出合理解释,故宋某某主张其所留地址及手机号码与本案无关及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颍泰公司在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后,即按照宋某某所留地址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和9月1日将租赁物送至宋某某指定地点,将租赁物交付给作为共同承租人之一的崔某某,并由崔某某出具了收到条,颍泰公司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的合同义务,作为共同承租人的宋某某、崔某某亦应依约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间届满返还租赁物,依法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至本案起诉宋某某、崔某某一直未返还租赁物且把租赁物丢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并根据颍泰公司的诉请主张判令宋某某、崔某某支付自租赁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租金并赔偿租赁物丢失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租赁期间,宋某某、崔某某因欠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双方曾协商赔偿事宜,宋某某亦于2007年7月29日支付颍泰公司3000元,终因双方未就租金支付及租赁物丢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致使颍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宋某某、崔某某一直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审判决根据颍泰公司的诉请判令宋某某、崔某某支付至起诉之日的租金,并无不当。宋某某主张应先从租赁物价值中扣除其2007年7月29日支付给颍泰公司的3000元,再计算租金,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