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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随同朋友被害人裴××驾车到郑州送货,1月27日15时许,樊某某趁裴××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中宏物流装货不注意之机,将裴××放在驾驶座位底下包内的现金x元盗走。2010年9月9日,被告人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款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赔偿收据,自首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裴××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在对被告人樊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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