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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25岁。

被告李某乙,男,35岁,汉族。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7年11月4日,她将自己所有的豫x自卸汽车卖给被告李某甲,作价x元,由李某乙做担保,签订了《卖车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李某甲向她预付x元,下欠x元,于2008年交x元,2009年交x元,如当年交不够x元,她有权收回豫x自卸汽车,经作价后抵顶欠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向她付分文,她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车款x元及利息,担保人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卖车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11月4日,原告樊某某把自己所有的豫x自卸车卖给李某甲,价款x元,已付x元,下欠x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4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卖车协议》,并由李某乙做担保。协议内容为:一、樊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自卸汽车以x元卖李某甲,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的一切盈亏、事故由买车人承担与卖车人无关。自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买车人必须将车户过到买车人名下,过户费由买车人承担。因不过户引起的一切纠纷由买车人负责。二、买车人已交给卖车人现金x元,下欠x元,分两年交清(2008年x元。2009年x元)。如每年交不够x元时,卖车人有权收回该车,并经有关单位作价顶还欠款。(车价与欠款相顶,多退少补)。三、本协议至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卖车人、买车人、担保人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第一款履行,但被告李某甲除交给原告樊某某现金x元,剩余款项x元至今未付。2009年元月,原告发现被告把车转移给他人,并多次寻找被告,被告下落不明,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x元车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应为被告李某甲履行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乙承担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规定,李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车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x元从2008年元月一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另外x元从2009年元月一日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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