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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水利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伯军,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建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禹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他与被告周某于1997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8年农历正月结婚,婚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俊。两人婚初关系尚可,后来由于被告心肠狭窄,对他无端猜疑,加之对他父母毫无孝顺之心,对小孩漠不关心,从而导致夫妻经常吵闹,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一天比一天加深,双方无法与之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她与原告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已十余年时间,期间她克服多少阻碍和困难,与原告一起建立了一个较为完美的家庭,她上孝敬公婆,关心和支持丈夫的生活和工作,下关爱自己亲生小孩的成长和学习,十余年来如一日,勤俭持家,事事处处谨慎行事,力争贤妻良母,周某的、左右的亲友、邻居都有目共睹。现他在外有违婚姻道德,已经伤害了她的心灵,但只要他回心转意从整个家庭和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她渴望与其继续努力共建美好家庭,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于1997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1998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在湘阴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4月1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俊。原告高某在与被告周某相识恋爱时是湘阴县纸板厂下岗职工,后被安排到湘阴县水利局洞庭水管会、湾河水管会工作,被告周某在与原告高某相识时及结婚后一段时间在湘阴县县城经营成衣生意,效益较好,后为带小孩而放弃成衣经营。2005年夫妻共同在湘阴县X镇滨江茗园购住房一套,包括装修和室内添置共花费15万元左右。自2004年起,原告高某与他人承揽本县X村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家庭经济状况逐步好转,近年多时间原告高某回家的时间逐渐减少,被告周某对其行为产生猜疑和不满,由此两人发生一些吵闹,原告高某遂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小孩由他抚养,由被告周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合,两人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甚好,婚生小孩已11周某,身心成长健康,夫妻已共同建立起一个较为完美的家庭,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对某些事物的认识和态度不一,相互间没有认真进行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些不信任和吵闹,使夫妻感情发生一些变化。只要夫妻双方着眼家庭大局,相互尊重和信任,多进行沟通,及时消除产生误会,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禹湘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符频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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