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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追索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利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追索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已年老多病,2000年与前夫离婚,无固定住所,有三个亲生女儿,大女儿周某,二女儿周某乙,三女儿周某。大女儿周某和三女儿周某已尽了赡养义务,唯独被告周某乙不尽孝心,不但不支付赡养费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和痛打。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乙支付原告每月赡养费200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孝顺父母是应该的,她原来情况好的时候还是做得蛮好的,现在她离婚了,自己身体又有病,能力有限,且她父母有四个子女,应当共同承担,现在让她负担200元每月,她承受不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前夫周某纯于1973年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当时已有一个女儿周某(1973年出生),前夫也有一个儿子周某六(1970年出生),婚后两人又生育了两个女儿,即被告周某乙和其妹妹周某,2000年6月原告周某甲与周某纯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四个子女均己独立成家。原告周某甲离婚后,靠在外打点零工及部分子女的提供的赡养费维持生活,有时也在几个女儿家居住一段时间,但在被告周某乙家居住时间较短,2008年原告在被告家住了几个月,并由被告夫妇操办了原告的60岁大寿,平时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周某甲的赡养在经济没有具体按月或按年度支付过现金,但曾在2004年度买过一对金耳环和一个铂金戒指赠送给原告周某甲,两件东西当时价值在700元左右。2009年10月原告周某甲因为自己购买的一次性养老保险金开始在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每月为415元。原告周某甲的另两个女儿周某、周某均在卫生系统工作,每年负担原告的费用在2000元左右,原告周某甲的继子周某六一直在农村生活,没有对原告履行过赡养义务。被告周某乙多年来从事个体经商,2009年10月14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进而发生纠扭,原告周某甲受伤,2009年12月14日双方在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此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共计22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2009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乙与其丈夫刘正良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确定两人的婚生小孩刘睿轩、刘天乐归刘正良抚养,家中的一切财产归两个小孩所有。被告周某乙身体上患有腰背肌劳损,与丈夫离婚后大部分时间仍在一起生活。原告周某甲身体不是很好,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现租住在一间地下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户籍资料、调解协议、社区证明、病历资料等;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病历资料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离异多年,且进入老年后,身体有病,无固定住所,虽每月能领取一定的养老保险金,但生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原告周某甲有四个子女,这四个子女均负有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周某甲认为四个子女中的两个女儿周某和周某较好地尽到了对她的赡养义务,原告只起诉本案的被告周某乙,这属原告的诉权处分,但并不能因此加重被告周某乙应承担的赡养份额。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嫡亲母女关系,被告周某乙对母亲虽尽过一些孝心,但在履行赡养义务上,还是存在一定的欠缺,被告周某乙抗辩称自己生活困难,且目前一无所有,但这并不能规避一个女儿对母亲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也有违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根据原告本人的收入状况和原告其他子女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对原告的赡养情况,再结合被告周某乙目前离异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可酌情考虑被告周某乙对母亲赡养义务的承担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乙每月负担原告周某甲赡养费100元,此款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付,每半年度支付一次,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度的赡养费6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度的赡养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利娟

审判员姚禹湘

审判员钟玲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符频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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