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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33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3323号

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广东音像城商务大楼内X楼B类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被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理工科技大厦二层纵轴12-15、横轴C-E。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琴,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扬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代理审判员亓蕾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选斌和被告新时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琴、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扬公司诉称:李锦凯(艺名浩瀚)是音乐作品《偶爱你》(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2006年10月,李锦凯授权原告作为涉案歌曲无线增值领域的独家代理人,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取收益。此后,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在中国联通网上提供涉案歌曲铃音下载的有偿服务。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006年12月26日前赔偿x元,之后每日赔偿款为2440.48元,截止到2007年5月25日)及合理支出x元(律师费x元、公证费2300元、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3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时讯公司辩称:2006年4月30日,新时讯公司与杭州炫彩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彩公司)签订了《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炫彩公司授权新时讯公司在无线数字音乐电信增值服务中使用涉案歌曲。2007年6月1日,新时讯公司与北京乐海盛世国际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海盛世公司)签订了《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乐海盛世公司授权新时讯公司在无线数字音乐电信增值服务中使用涉案歌曲。因此,新时讯公司提供涉案歌曲下载服务有相关授权,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歌曲的人气数并非涉案歌曲的实际下载次数,人气数的增加亦可通过点击页面及试听歌曲实现,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新时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锦凯(艺名浩瀚)系涉案歌曲《偶爱你》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2006年10月27日,李锦凯与原告签订《音乐作品无线增值领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锦凯授权原告作为涉案歌曲在无线增值领域全球独家代理人,代理期限3年。原告有权就涉案歌曲与无线信息内容服务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运营商的个性化回铃音、彩铃、炫铃、悦铃、七彩铃音等互联网增值服务业务中使用涉案歌曲。2006年11月,李锦凯授权原告可就涉案歌曲在无线增值领域的侵权行为以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涉案歌曲创作完成时至2009年10月26日。

2006年11月,原告发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网站载有涉案歌曲。同年11月7日,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网址为//www.x.x.cn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网站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测试网站。登陆该网站后点击“铃音”项,输入涉案歌曲名称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涉案歌曲的“歌手为李锦凯(浩瀚),有效期至2008年8月3日,定制费用为2.00元,人气x。”同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网址为www.x.com.cn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网站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网站。登陆该网站后点击炫铃,输入李锦凯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涉案歌曲的“歌手李锦凯(浩瀚),有效期至2008年8月3日,定制费用为2.00元,人气x,sp名称新时讯公司。”2007年7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二被告停止对涉案歌曲的铃声下载服务。2007年7月31日,原告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在www.x.com.cn网站上定制涉案歌曲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2006年5月17日,新时讯公司与炫彩公司签订《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新时讯公司负责提供应用于中国联通GSM和CDMA移动通信网络上的移动增值业务平台和平台所需的软硬件系统。炫彩公司负责提供协议约定的音乐作品。2、炫彩公司向新时讯公司提供拥有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方授权使用的音乐作品。具体音乐作品由炫彩公司向新时讯公司提供授权证明。3、炫彩公司提供音乐作品时,必须提供音乐作品详细清单,并加盖公章。4、合作产生的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为每月可分配收入,双方对可分配收入平均分成,其中相关费用包括运营商中国联通的手续费。5、协议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炫彩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新时讯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条款在增值电信业务领域全部业务上使用其公司拥有版权的相关作品,并出具了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授权歌曲清单。新时讯公司后将涉案歌曲上线,用户可通过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网站订购涉案歌曲作为彩铃。上线涉案歌曲与原告演唱的涉案歌曲音源同一。

2007年4月3日,原告与乐海盛世公司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为拓展李锦凯的演艺事业,双方共同作为李锦凯演艺事务的全世界范围内唱片及演艺事业相关业务的独家代理人。乐海盛世公司可全权代表原告及李锦凯接洽、安排、同意、策划李锦凯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唱片及演艺事业相关业务,其中包括增值业务和任何由新科技技术所带来的业务。乐海盛世公司可全权代表原告或李锦凯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与乐海盛世公司共同拥有合同有效期内李锦凯之唱片及演出活动所产生的著作权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包括网络视听和歌曲下载或电子商务等现在及未来形式的电子科技相关产品。原告及李锦凯同意乐海盛世公司有权单方将上述产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单独或全部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他人,并享有单独与任何第三方独立签约的权利及单独收取报酬、费用的权利。2007年6月,原告与乐海盛世公司共同作为荣誉出品方出版了李锦凯的个人专辑,专辑名称为《分手在那个秋天》,其中收录了涉案歌曲。

2007年6月1日,新时讯公司与乐海盛世公司签订《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与新时讯公司和炫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基本相同,协议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被告新时讯公司称乐海盛世公司授权使用涉案歌曲的方式是由乐海盛世公司告知其用户名和密码,再由新时讯公司据之进入乐海盛世公司曲库后选择使用,但被告新时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2007年8月27日,新时讯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总部炫铃平台服务器上记录的涉案歌曲的下载量进行公证。根据该公证,截止到2007年4月,涉案歌曲的下载次数为35次,价款为73元。

以上事实有《音乐作品无线增值领域合作协议》、(2006)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6)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书、律师函、声明、《联通新时讯与杭州炫彩公司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及授权书和歌单、乐海盛世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乐海盛世公司与联通新时讯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2007)海证民字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表演者对其作品、表演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相关权利,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相关权利。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和表演,否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自词、曲作者及演唱者李锦凯处获得涉案歌曲无线增值领域的相关授权,有权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作品和表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新时讯公司自炫彩公司获得授权使用涉案歌曲的时间早于李锦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且新时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或李锦凯许可炫彩公司使用涉案歌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乐海盛世公司授权使用涉案歌曲,其相关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为新时讯公司上载涉案歌曲提供存储空间,并能够通过涉案歌曲的下载获得收益,故应与新时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告以人气数作为实际下载次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人气数等于下载数。被告提供的涉案歌曲下载次数的证据系新时讯公司自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取得,也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歌曲全部下载次数。基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本院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现阶段歌曲流行度、被告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依照法定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涉案歌曲《偶爱你》。

二、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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